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811执2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总经理。
被执行人: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保险公司裙楼
法定代表人:薛利文。
被执行人:薛利文,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现住焦作市。
被执行人:郭小敬,女,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现住焦作市。
申请执行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利文、郭小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81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1005900元;二、被告薛利文、郭小敬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4元,由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581元,由被告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利文、郭小敬共同承担13853元。因被执行人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利文、郭小敬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具体查询执行情况如下: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无公积金等信息。
2、查封被执行人薛利文名下车牌号为豫H×××**的凯宴牌车辆、车牌号为豫H×××**的五菱牌车辆、车牌号为豫H×××**的别克牌车辆、车牌号为豫H×××**的江淮牌车辆、车牌号为豫H×××**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车牌号为豫H×××**的丰田牌车辆,查封期限(2021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3、查封被执行人薛利文名下位于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碧海云天住宅小区××楼××号的房产,查封期限(2019年8月29日至2022年8月28日),上述房产属于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薛利文暨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敬下达限制高消费令。
四、已将被执行人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利文、郭小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联系等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利文、郭小敬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利文、郭小敬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廉玉光
审判员  翟 卫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