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102行初117号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人民巷2号3幢20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燕。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华山西路1号10楼。
负责人:徐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新,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时代花园二期二环东路下河埂时代花园A幢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若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国正,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虹山东路版筑翠园小区商业街15栋。
法定代表人:刘靖华,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青锋,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因要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第2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燕,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局长徐滨、委托代理人张宇新,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人田若琳、涂国正,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李青锋、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处理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委托,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系统网以及云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五华区政府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招标公告。于2018年5月24日,五华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发出《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暂停公告》,公告内容为:因受到潜在投标人的投诉,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招标编号:YNYX-2018-0183)的采购活动暂停。2018年6月6日,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一条此项目回复招标的公告。但是该公告未就开标时间进行详细说明,仅表示:具体详见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和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至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仍然浏览到暂停招标项目的公告。同时,根据2018年6月11日的项目恢复公告指示,原告登录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并未查询到恢复项目的相关情况,且也未能在电子投标系统“招标信息变更内容”子项中查看到具体开始时间变更的通知。原告对于此恢复招标活动的行为存在质疑,向招标代理公司提出了质疑招标代理公司在回复函中向原告出示了项目恢复的公告截图,但该发布于2018年6月6日的项目恢复公告,显示位于2018年5月7日的项目公告前面。即产生时间较后的文件显示在产生时间较前的文件前面。同时。作为这样重大变更的项目活动也没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书面通知。原告认为,上述涉诉的恢复招标活动存在违法性,相关机关及参与人存在重大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原告认为前述的招标行为系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具有较为明确的约束和指导,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招标活动存在违法情况,该情况对潜在投标人的权利产生了违法性影响,被告应当对违法性行为进行评价及纠正,作出相应的处理。原告向被告投诉各事项,设计原告在该招投标活动中作为潜在竞争者或投标人的实体权利等问题,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第(六)项、(十二)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投诉函》复印件一份;二、《五华区财政局对投诉函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三、《暂停公告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四、《恢复公告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五、《“暂停公告”位置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六、《“恢复公告”位置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辩称:关于信息公示系统的问题,经过查实,公示是同步的,并且是依法公示,原告所称没有看到与事实不相符,电子平台信息的推送,形成了电子档案由系统进行推送,被告不能干扰进程,相关信息已经推送,对于开标时间变更已经通知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五华区政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二、《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三、《关于对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四、《关于五华区政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恢复公告事宜的回函》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述称:5月7日分别在政府信息采购网和电子信息平台网,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把信息录入系统,至于怎么排序第三人无法控制。
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述称: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是委托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由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云南采购网发布相应的信息,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及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信息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布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本院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及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被告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材料均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提出,本院对原告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本院的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在处理投诉事宜过程中,当事人单方提出的抗辩和说明,是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本院的其他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过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4日,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系统发布了《五华区政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暂停公告》,内容为: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招标编号:YNYX-2018-0183)(进场交易编号:JKMWH201801009C)因受到潜在投标人的投诉,根据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五华区财政局暂停采购活动公告》(2018(3)号)的要求,暂停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的采购活动。待投诉事项处理结束后,根据投诉处理意见安排安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后需采购事宜,敬请关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公告。该公告上标明了采购文件获取起始时间为2018年5月7日,采购文件获取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
2018年6月6日,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系统发布了《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公开招标恢复公告》,内容为:各供应商: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招标编号:YNYX-2018-0183)(进场交易编号:JKMWH201801009C)公开招标项目于2018年5月24日发布暂停公告,现根据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文件《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现恢复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采购活动,开标时间,具体详见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和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
2018年6月25日,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投诉,投诉事项为原告没有查看到恢复公告,却于2018年6月11日得知上述项目已经开标。要求作废2018年6月11日的招投标采购结果,并对相关人员和单位进行相应处理。
2018年6月29日,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受理了原告对项目公告时间的投诉。
2018年7月27日,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作出《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认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各项投诉。并告知原告: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或昆明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作为昆明市五华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具备受理政府采购事宜投诉事项的主体资格。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于2018年6月29日受理原告提出的投诉后,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
其次,针对原告向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提出的投诉事项:采购人暂停招标项目和恢复招标项目的公告均已依法发布,且此项招标活动的相关文件已经明确过该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原告没有看到公告,因而错过投标时间系原告单方原因造成。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投诉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最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及期限,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只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并未依法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但是,被告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并未影响到原告依法行使复议权利或诉权。因此,本院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不严谨性依法予以指出,被告应当在以后的行政行为过程中严格依法行政。
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春波
审 判 员  李韵桃
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何文
书记员李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