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102行初116号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人民巷2号3幢20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燕。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华山西路1号10楼。
负责人:徐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新,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同德广场B区附1-23、24、25、26、27、28、29、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皓,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系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时代花园二期二环东路下河埂时代花园A幢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若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国正,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虹山东路版筑翠园小区商业街15栋。
法定代表人:刘靖华,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青锋,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因要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第2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燕,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局长徐滨、委托代理人张宇新,第三人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皓,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人田若琳、涂国正,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李青锋、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第2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处理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委托,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系统网以及云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五华区政府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招标公告。原告对于此招标活动存在质疑,向被告提出了投诉,被告对其中第一项投诉进行了处理,但是对原告投诉的第二至四项内容均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存在法律和事实的错误,现逐一表述如下:1.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及招标代理机构对原告质疑回复中,将原告的全称公布于采购网上。该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及《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招标文件中总则第2.2.2条。因采购人的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文件,且导致原告身份信息的泄露,被告应当对采购人该违法行为进行评价及纠正,做出相应的处理。2.在招标文件中第三章、评标办法中2.2.3(1)对招标文件商务条款的响应程度(10分)规定“第一档次(6-10分):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商务条款的响应程度完全满足或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无负偏离的;第二档次(3-5分):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商务条款的响应程度部分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第三档次(0-2分):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商务条款的响应程度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注:评标委员会根据商务偏差表进行横向比较评分”。标书所规定的商务条款均为概括性条件而无具体要求,评分办法没有具体定义哪些条款是“优于”,只是笼统的用横向对比来打分,也未说明专家如何横向进行对比,根据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如对专家组的评价存在疑问,专家组也应当进行说明。招标文件的以上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的相关规定。因采购人的上述要求存在严重的模糊性,结合采购人的其他行为,相互印证出采购人出具的招标文件构成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性待遇,被告应当对采购人该违法行为进行评价及纠正,作出相应的处理。3.招标文件中第三章,评标办法中2.2.3(2)技术评分标准对招标文件中系统方案设计评审的系统方案、实施方案设计(10分):(1)根据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各子系统的整体理解,系统设计方案科学合理,有完整全面解决方案,内容切实可行、有针对性、满足招标需求得4-5分;(2)根据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各子系统的整体理解,有系统设计方案,基本符合招标方要求得0-3分。实施方案设计评审(5分):(1)投标人充分了解项目建设需求,提供可行的项目施工方案设计,提供系统及设备安装大样图、设备系统图等施工细节资料,有较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的,得4-5分;(2)投标人未充分了解项目建设需求,提供的项目施工方案设计针对性差、完整性欠缺,仅能提供部分施工细节资料的,得0-3分。以上要求违反了以上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采购人的上述要求存在模糊性,结合采购人的其他行为,相互印证出采购人出具的招标文件构成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性待遇,被告应当对采购人该违法行为进行评价及纠正,作出相应的处理。结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招标文件的要求系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具有较为明确的约束和指导,但本案所涉及的招标文件存在违法情况,该情况对潜在竞争者或投标人的权利进行了违法性约束,被告应当对违法性文件进行评价及纠正,作出相应的处理。原告向被告投诉各个事项,涉及原告在该招投标活动中作为潜在竞争者或者投标人的实体权利等问题,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十二)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质疑函》复印件一份;二、《质疑答复》复印件一份;三、《投诉书》复印件一份;四、《五华区财政局对投诉函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五、《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六、《昆明市财政局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七、《五华区财政局对投诉函的处理决定(二次)》复印件一份;八、《终止公告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九、《二次招标公告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辩称: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且依法暂停采购,受理投诉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工作,5月30日组织了质证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参加了。经质证,被告查明原告所说的第2项有关分值设定的问题,被告作为采购监督部门有权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根据财政部令27号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对比,投诉人是提交的原文,经过相关评判,这段文字本身就是对量化评标的方法以精细化和量化,对于本次招标的细化和量化专业性很强,希望原告提交相应的参考意见和技术指标,除此规定之外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按照质疑投诉办法的规定被告作出驳回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投诉书》复印件一份;二、《质证笔录及视频光盘》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三、《关于对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四、《关于“五华区政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质疑投诉事宜的代理意见》复印件一份;五、《关于对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律师代理意见》复印件一份;六、《关于“五华区政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七、《昆明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八、《关于“五华区政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九、《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述称:本项目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是属于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本项目的招标金额是1200多万,符合政府采购招标的要求。昆明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共资源全面实行电子化交易的通知,适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目录限额以上全部要实行电子化交易,实行交易的事实方式和内容第二页第一款有规定,质疑、答疑必须在交易平台上全部电子化进行。针对原告所说的把公司全称公布在网上,是根据财政部令的规定,质疑答复以及答复内容,不管是招标的方式和答复的方式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所说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没有量化和细化,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有细化部分,量化是建立在评分标准上的,第三人的招标和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人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在4月底跟政务局终止了合同。
第三人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述称:本案所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依法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了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评标办法以及答复供应商等工作是委托给第三人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实施。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展开,不存在任何问题。关于将采购人名称公布于网上,质疑回复是按照财政部94号令的第十五条,关于质疑答复必须将原告的名称收录进去。关于昆明市电子化交易相关规定,质疑、质疑答复都应该在电子化平台网上公布,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关于原告缩成的评标办法,招标文件中相应的条款规定,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已经将评标办法等委托给了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本院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及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及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因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材料均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提出,本院对原告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本院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系被告在处理投诉事宜过程中,当事人单方提出的抗辩和说明,是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本院的其他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过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日,招标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YNXY2018011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终止公告》,内容为“各投标人:应招标人要求,现终止本项目招投标活动,由此给各投标人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2018年5月7日,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系统以及云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采购公告内容、采购文件的获取方式、投标文件的递交方式和截止日期(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9:30)、发布公告的媒介以及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局和采购代理机构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
2018年5月11日,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针对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二次招标)项目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1.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于2018年5月2日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才发布了项目终止公告,且没有公告人和终止采购项目的原因,5天后(2018年5月7日)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出了项目(二次招标)公告。招标终止公告内容和二次招标公告时间和方式上设置均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存在程序不清,明显有故意人为造成对潜在投标人采购信息不公开和有意屏蔽嫌疑;2.针对评标办法2.2.3(1)的规定,标书规定的商务条规均为符合性条件而没有具体的规定,评分办法没有具体定义那些条款是优于,只是笼统的用横向对比来打分,专家如何横向对比?如何客观进行评价?3.针对评标办法2.2.3(2)的规定,本系统为较复杂的系统建设,涉及智慧大厅的智能建筑、智慧大厅软件管理、配套设备和电话交换四个部分,为何不能再此重要的评审部分采用增加述标、现场演示的方法和对各建设块评审因素分别进行细化和量化来进行?请求复审项目开展程序的合法性和招标文件的不合理性、针对性以及评审方法的不科学性条款,重新制定招标文件。
2018年5月15日,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对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作出《质疑答复》,针对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质疑分别进行了答复。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于2018年5月2日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才发布了项目终止公告,且没有公告人和终止采购项目的原因,5天后(2018年5月7日)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出了项目(二次招标)公告。2.采购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对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质疑回复中,将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全称公布于采购网上。3.针对评标办法2.2.3(1)的规定,标书规定的商务条规均为符合性条件而没有具体的规定,评分办法没有具体定义那些条款是优于,只是笼统的用横向对比来打分,专家如何横向对比?如何客观进行评价?4.针对评标办法2.2.3(2)的规定,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018年5月30日,被告组织投诉人、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对“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一案进行了质证。
2018年6月4日,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作出《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投诉人提出的各项投诉。
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昆明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9月3日,昆明市财政局作出昆财行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责令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在2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8年9月20日,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作出《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为:1.责令采购人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2.驳回投诉人提出的其他投诉;3.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或昆明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8年9月20日当日送达原告。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作为昆明市五华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具备受理政府采购事宜投诉事项的主体资格。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经昆明市财政局复议撤销后,在昆明市财政局指定的期限内,于2018年9月20日再次作出《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
其次,针对原告向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提出的投诉事项:第一,针对采购人终止采购项目未告知投标人原因一事,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已经责令采购人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且原告对该项处理结果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不再评判;第二,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发布“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公告”的方式均为大众可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存在“故意人为造成对潜在投标人采购信息不公开和有意屏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进行回复,并依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面实行电子化交易的通知》采用公开的方式回复原告,该回复行为不涉及商业秘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回复中标明原告的全称并无不妥;第四,评标办法内容中的量化标准和细化程度均为采购人依法公布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针对评标办法提出的投诉和质疑均系对评标办法内容的合理性而提出的投诉和质疑,评标办法内容的合理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做评判。因此,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经审查后驳回原告的其他投诉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最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及期限,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只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并未依法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但是,被告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并未影响到原告依法行使复议权利或诉权。因此,本院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不严谨性依法予以指出,被告应当在以后的行政行为过程中严格依法行政。
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于2018年9月20日再次作出《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第2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春波
审 判 员  李韵桃
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何文
书记员李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