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武永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献东,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贝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权,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辉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改判***承担10%责任,**支付***工资1100元。事实和理由:***在工作中,没有违反任何操作规程,***在杆上吸烟,是正常的事情,***的工作是电网改造,***受伤与高压线击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辉县市电力公司在工人进入工作环境之前,必须保证工作环境的绝对安全,尤其电的安全,不能保证工作环境的绝对安全,不能让工人进入工作环境。在该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最多自身承担10%责任。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承担149705.2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2人护理来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医嘱的情况下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错误,应当按照1人护理。2、一审法院计算残疾器具费时限过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河南豫民假肢矩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假肢评估费用过高。根据《河南省工作职工辅助器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前臂假肢限额为15000元,鉴定机构过高评估假肢费用。4、***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当改判。5、**在***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应当予以扣除。6、一审法院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酌情降低。
辉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辉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辉县供电公司将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新乡市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与***的损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辉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针对***的上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错,依据最高院人赔解释28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以两人为准。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时候超出了委托事项,对陪护、住宿、往返次数作出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时候应当严格依照委托范围进行鉴定,超出范围的,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庭审中,***已经自认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均由**负担,且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在住院期间由赵某实际陪护数天。针对辉县供电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辉县供电公司答辩称:针对***的上诉,这是一起典型的违反操作规程,超出工作范围所引起的人为事故,特别是第四条,辉县供电公司是在经过省公司、新乡公司招投标而承包出来的工程,所以,跟辉县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辉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的上诉。1、***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原因同**代理人所发表的意见。2、本案是一起雇员在雇佣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雇主对本案承担责任。3、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劳务发包、承包关系,并不是挂靠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光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针对**的上诉,同意**的上诉意见。针对辉县供电公司的上诉,同意其上诉意见。
***答辩称:针对**的上诉,**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辉县供电公司的上诉,依据侵权责任法73条的规定,辉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农村配网工程施工作业典型安全措施规定,本案中,辉县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份开始,**雇佣***从事**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2015年10月12日,***在辉县市××张庄村工作过程中,***因上横杆吸烟触碰高压线受伤。该农网工程系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发包给新乡市华源电力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分包给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包给无资质的**,新乡市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有资质。***于2015年10月12日到辉县市共济医院治疗,当天转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5%Ⅲ°Ⅳ°左上肢、双下肢电烧伤,花医疗费203542.47元。诉讼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其安装假肢前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配备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9日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评为Ⅵ(六)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在配备假肢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在配备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2016年11月2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假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装国内普通型左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园(260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护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鉴定费为4400元。
另查,***父亲李自付(1950年7月27日生),母亲李长青(1953年12月29日生),***长子李明锐(1999年12月11日生),长女李姝贤(2009年8月31日生),***有兄妹二人和妻子。**为***支付医疗费203542.47元,并给付***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高压电电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与**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工作环境的危险性应该有一定的认知和防范,因其疏忽大意触碰高压线导致电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的管理部门,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承担60%的责任,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203542.47元;2、误工费29611.09元(28976元÷365天×373天);3、护理费42279.45元[住院期间:10147.07元(60天×30864元/年÷365天×2人)+安装假肢前:1268.38元(30天×30864元/年÷365天×50%×1人)+安装假肢后:30864元(730天×30864元/年÷365天×50%×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5、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6、残疾赔偿金110700.6元(20年×10853元×51%);7、被扶养人生活费96221.41元;8、交通费1000元;9、伤残鉴定费4400元;10、残疾器具(假肢)费234000元(9次×26000元)(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以人均寿命74周岁计算);11、假肢保养费45500元(35次×26000元×5%);12、在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陪护费6764.71元(30864元÷365天×10天×8次),交通费酌定3600元,住宿费酌定13500元。共计792919.73元。由**承担60%即475751.84元,由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15%即118937.96元,由***承担25%。***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承担16000元,由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4000元。**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1751.84元。减去**已支付的药费203542.47元和已支付的现金6500元共计210042.47元。**应再赔偿***各项损失281709.37元。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937.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二十八万一千七百零九元三角七分;二、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十二万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六分;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承担1515元,由**和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26元,由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275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认在其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1000元左右。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风险防控责任,但未尽到其应负的义务,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工作环境的危险性应该有一定的认知和防范,因其疏忽大意触碰高压线导致电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辉县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的管理部门,没有证据证明***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辉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与**对***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60%责任,***自身承担25%责任,辉县供电公司承担15%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器具费及其相关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鉴于物价水平的波动以及受害人身体健康状况变化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且时间越长,该期间发生不确定的风险性越大,一审法院一次性计算***残疾器具费36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计算***残疾器具费20年,即安装更换5次。到期后,如***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关于假肢费用鉴定过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器具(假肢)费应为130000元(5次×26000元)、假肢保养费26000元(20次×26000元×5%)、在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陪护费4175.62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5次),交通费酌定2250元,住宿费酌定750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就***护理人数有明确的意见,一审法院按照2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认定为1人。***护理费应为:36761.12元[住院期间:5010.74元(60天×30482元/年÷365天×1人)+安装假肢前:1268.38元(30天×30482元/年÷365天×50%×1人)+安装假肢后:30482元(30482元/年×2年×50%×1人)]。
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费问题。**上诉称其在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5000元,但***只承认收到1000元左右,**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在***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工资问题。***主张的工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该问题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
***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3542.47元、误工费29611.09元、护理费367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07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21.4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残疾器具130000元(5次×26000元)、假肢保养费26000元(20次×26000元×5%)、在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陪护费4175.62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5次),交通费酌定2250元,住宿费酌定7500元。共计653962.31元。由**承担60%即392377.39元,由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15%即9809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承担16000元,由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4000元。**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8377.39元。减去**已支付的药费203542.47元和已支付的现金7500元,**应再赔偿***各项损失197334.92元。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2094.35元。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对***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97334.92元,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2094.35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2759元,**负担2940元,***负担230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禹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