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82民初3091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男,汉族,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持C1证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原线光泰电力工程公司门口道路由南向北进出道路时,与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丰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G×××××车的实际车主是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000元,英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我是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要求部分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16年7月21日10时30分,在三原线光泰电力工程公司门口,被告***持C1证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原线光泰电力工程公司门口道路由南向北进出道路时,与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以及计算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5153.8元、陪护建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2、辉县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2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车损鉴定费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陪护建议书有异议,陪护建议书是复印件,没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和***没有异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陪护建议书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供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需陪护,故应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1日10时30分,在三原线光泰电力工程公司门口,被告***在工作期间持C1证驾驶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原线光泰电力工程公司门口道路由南向北进出道路时,与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系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
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颜面部挫伤;3、右季肋部挫伤;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费5123.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支出医疗费3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辉县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72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工作期间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但因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153.8元;2、误工费711元(9天,每天按照79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751.59元(9天×83.5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5、车损1725元;6、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676.39元。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53.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426.5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1725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476.3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还有200元,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76.39元。
二、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