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82民初295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郭松,系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系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贝国,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武永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献东,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民、任校霖、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0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开始给被告**干活,从事农网改造工程。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辉县市××张庄村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将高压线拉闸停电,导致原告左手受伤,之后,原告先后到辉县市共济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500元,并给付原告6500元。经查,被告**并没有从事农网改造的资质,被告**是挂靠在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一直未果。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部分错误应当驳回,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本事故被告无过错,是原告方违规操作,原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应减轻**的责任,**已支付医疗、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215042元,判决时应该按责任划分后减去已支付的数额;赔偿的数额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部分请求。
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是事实劳务承包发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本案原告与**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光泰电力公司自身没有过错,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错误。
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件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一、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伤残赔偿数额证据1、伤残及护理鉴定费发票一张1900元;2、伤残及护理鉴定意见书1份;3、户口本;4、交通费发票300张,共计2000元;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及护理应得的赔偿。第二组证据假肢赔偿的证据1、假肢鉴定费发票2500元;2、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安装假肢所应得的赔偿。第三组证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安装假肢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改造前后的两张照片,证明工作范围是在低压下面作业,但原告在上层线路。2、白军先、赵红伟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原告有责任。3、医疗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203542.47元、生活费5000元、出院后又给原告6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5042.47元,判决时应该扣除。
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证明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发包、承包的关系,出现事故时**承担责任;2、新乡华源电力有限公司资质一份,证明该公司有相关资质;3、新乡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把其中的一部分劳务包给被告**;4、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据2、3、4证明施工项目是由新乡华源公司分包给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3、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4、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5、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一份,证明辉县市供电公司按照要求上报给省公司,通过正规程序新乡华源公司中标,辉县供电公司受委托签订的合同。
本院依职权现场勘验照片五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有意见,应该有税票,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级别过高,护理期限使用标准过高,二年过高,我方是否提出鉴定,三日内答复,对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有连号,没有说明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关联性,通常每天十元为准。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意见,该鉴定已经超过鉴定机构的范围,假肢评估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同**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说原告不应该上到横杆上,是被告**自己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过错,关于被告**说的依据,不是法规,该依据与法规相违背,原告是农网改造,不是电网。原告去工作的时候,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上面是高压线。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发生事故的时候没有在现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意见,药费是被告**拿的,药费以被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出院后给了原告6500元,其余没有了。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无意见。原告对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有资质,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4没有意见。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对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的证据1、2、3、4没有意见。原告***、被告**、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意见。原告***、被告**、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五张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第3、5及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提供的证1、2、3、4、5,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1、2和第二组证据的1、2被告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案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被告**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辉县市××张庄村工作过程中,原告***因上横杆吸烟触碰高压线受伤。该农网工程系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发包给新乡市华源电力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分包给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包给无资质的**,新乡市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有资质。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到辉县市共济医院治疗,当天转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5%Ⅲ°Ⅳ°左上肢、双下肢电烧伤,花医疗费203542.47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其安装假肢前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配备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9日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评为Ⅵ(六)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在配备假肢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在配备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2016年11月2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假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装国内普通型左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园(260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护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鉴定费为4400元。
另查,原告***父亲李自付(1950年7月27日生),母亲李长青(1953年12月29日生),***长子李明锐(1999年12月11日生),长女李姝贤(2009年8月31日生),***有兄妹二人和妻子。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3542.47元,并给付原告6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高压电电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工作环境的危险性应该有一定的认知和防范,因其疏忽大意触碰高压线导致电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的管理部门,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5%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203542.47元;2、误工费29611.09元(28976元÷365天×373天);3、护理费42279.45元[住院期间:10147.07元(60天×30864元/年÷365天×2人)+安装假肢前:1268.38元(30天×30864元/年÷365天×50%×1人)+安装假肢后:30864元(730天×30864元/年÷365天×50%×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5、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6、残疾赔偿金110700.6元(20年×10853元×51%);7、被扶养人生活费96221.41元;8、交通费1000元;9、伤残鉴定费4400元;10、残疾器具(假肢)费234000元(9次×26000元)(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以人均寿命74周岁计算);11、假肢保养费45500元(35次×26000元×5%);12、在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陪护费6764.71元(30864元÷365天×10天×8次),交通费酌定3600元,住宿费酌定13500元。共计792919.73元。由被告**承担60%即475751.84元,由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15%即118937.96元,由原告承担25%。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被告**承担1600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751.8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药费203542.47元和已支付的现金6500元共计210042.47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709.37元。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937.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十八万一千七百零九元三角七分;
被告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十二万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六分;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1515元,由被告**和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26元,由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2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修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