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吕**、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329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811067553。
被告:吕**,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奇,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98207560N。
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湾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吕**、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湾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暂计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5213.4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被告吕**带领原告等人到南阳市西峡建业公园里项目工程工作,原告担任木工一职,该项目系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承建,劳务公司为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报酬为330元每天,2019年8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钢筋扎入原告左眼,原告当即被工友以及被告吕**送到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伤,花费医疗费巨大,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工资情况。
证据3:病例两份以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在工地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视频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在工地受伤后与被告调解现场情况以及被告吕**向原告打款事宜。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6: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为了伤残鉴定,原告支付了700元检查费的情况。
被告吕**辩称,我只是组织原告他们来干活的,原告的工资是邓耀付给我后,我再转发给原告的,一天330元,邓耀付把活包给我,我们之间结算工程款,工资钱我只是转手,不抽成。当时安排原告干木工,在项目工地我也是木工,我是只是带班木工,不管食宿,我手下还有很多人,我与原告是在郑州市干活认识的,事故发生当天,我们带原告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说不能看,后来又到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我支付了2000元,其他费用均是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我肯定赔不了原告,我上面有劳务公司,应由劳务公司赔偿,我没有什么责任。
被告吕**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是由吕**雇佣,且原告的劳务报酬由吕**直接支付,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已经代为支付医疗费用32776.61元,且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害不是由我公司造成的,原告对于自身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木工多年,且到西峡项目工地也有一段时间,其应当对工地环境足够熟悉,并对木工操作流程十分熟练,但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为此,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支医疗费32776.61元的情况。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28日出具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情属八级伤残,并出具咨询意见,原告***因伤情而产生的误工期约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
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同村,且与原告是亲戚,做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一定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南阳市眼科医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是西峡县中建七局工人,恰恰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我方无关,其入院记录中写明是其工作中不慎受伤,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出院时间最晚显示是2019年10月23日,本人有足够的时间提交鉴定申请,故我方不同意原告在此提出鉴定申请,临时医嘱记录单中部分检验内容与本案无关,例如血常规、尿常规、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抗体检测等。第二次入南阳市眼科医院的病历中没有入院原因,没有写清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也存在例如血常规、尿常规、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抗体检测等与本案无关的检查项目。××例资料中无“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的医嘱,病例中载明原告入院时就“头脑清晰”、“四肢灵活”,因此原告在医院就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除做手术期间及做完后出院前需要护理外,其他时间不需要护理,也不需要加强营养。其提供的外购药品发票中的药物与本案无关,发现其药物没有治疗眼部的药物。其提交的太康眼科医院等发票,其材料不全面,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河南同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没有任何内容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南阳市眼科医院的发票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仅认可原告病例资料中3张在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单子对应的发票。原告提供的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发票日期不同,且治疗病种不确定,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因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医药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除南阳市眼科医院及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票以外,其他的发票取得原因、取得方式不确定是否真实和合法,发票内包含药物种类及作用均不明确,无法与本案取得联系,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提交微信记录双方的身份证明,且大部分是语言,是通过第三方出具的文字,存在不准确性,与本案无关。录音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双方人员信息。对证据5有异议,关于住宿费,对编号0056769(50元)的住宿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收据所对应的住宿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他住宿费收据及结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住宿费收据及结账凭证均不在看病期间及看病前后,住宿地点也无法确定。原告***到南阳市眼科医院看病的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至9月16日、2019年10月8日至10月23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2日、13日,在原告原籍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看病的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而原告其他住宿费结账凭证及收据载明的时间分别为:编号0007604收据时间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住宿时间、编号为201909290003的梅溪客栈结账凭证载明住宿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该时间距离原告在南阳医院第一次出院9月16日已经相隔10天,距离第二次住院10月8日相隔10天,××而住宿;编号为202003220002的梅溪客栈结账凭证住宿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该时间距离原告最后一次看病:2020年3月11日在原告籍贯太康看病的时间相差12天,因此不可能是为了到太康看病而住院。最后一张编号为202004060008的梅溪客栈结账凭证记录的住宿时间为2020年4月6日,该时间距离原告到医院看病时间也相距至少一个月。对于交通费,乘车票据中编号26036501号发票(***89元)、编号28358752(***89元)、编号28358753发票(周凤勤89元)、28502850(***89元)、58843425(***19元)、58843424(周凤勤19元)、18764146(***89元)、18764145(周凤勤89元)、59249433(***19元)、59249434(周凤勤19元)、23923513(***89元)、24353929(***19元),共计718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其余车票及过路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余车票的时间、地点及人物均不与案件当事人相关,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中还有案外人于2010年的车票及2017年无法确定乘坐人员的车票。原告在本案中提供虚假证据,涉嫌妨碍司法公正,原告代理律师也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无异议。但对《咨询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中仅有鉴定意见,不包含咨询意见,因此,咨询意见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依据。其次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和营养期天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医嘱确认及其实际住院天数而非《咨询意见书》,在本案中,原告的病例材料中并无“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的医嘱,病例中也明确显示原告“头脑清晰”、“四肢灵活”,原告不存在生活自理障碍,出院后就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因此,该《咨询意见书》的出具不合法、不合理。最后,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治疗费用为准,而非《咨询意见书》随意所说数额为准,且该数额与实际发生不一定相符。因此,该《咨询意见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依据。
被告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不予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无异议。但对《咨询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中仅有鉴定意见,不包含咨询意见,因此,咨询意见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依据。其次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和营养期天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医嘱确认及其实际住院天数而非《咨询意见书》,在本案中,原告的病例材料中并无“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的医嘱,病例中也明确显示原告“头脑清晰”、“四肢灵活”,原告不存在生活自理障碍,出院后就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因此,该《咨询意见书》的出具不合法、不合理。最后,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治疗费用为准,而非《咨询意见书》随意所说数额为准,且该数额与实际发生不一定相符。因此,该《咨询意见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恰恰证明本案事故与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4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吕**、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地干活并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向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原告***因事故而造成左眼伤情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两次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陆续在南阳市××医院、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检查治疗左眼伤情的事实,其在南阳市××医院、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的医疗费发票亦予以确认,其他外购发票不予确认。关于例如血常规、尿常规、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抗体检测,涉及专业知识,是否是与本案无关的检查项目,需专业结构鉴定,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即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居住地和治疗地的情况,本院综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证据6,原告***未提交发票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跟随被告吕**到南阳市建业公园里项目工地工作,原告***担任木工一职,该项目劳务公司为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现场负责人为案外人邓耀付。2019年8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钢筋扎入左眼,导致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工友以及被告吕**送到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虹膜脱出、左眼球结膜裂伤、左眼球内出血、左眼晶体损伤,从2019年8月17日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16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巩固治疗,每周门诊复查一次连续复查一月,以后每月复查一次连续复查1年,注意观察眼压及眼底情况,不适随诊,尽量休息,避免劳动。”,共计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2776.61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支。原告***出院后,又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到南阳市眼科医院复诊检查治疗,并花去医疗费3842.93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阳市眼科医院,行左眼硅油取出术,住院至2019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硅油眼、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虹膜缺如、左眼晶状体缺如、左眼眼球破裂伤术后、××变,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巩固疗效;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长期随诊。”,共计住院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829.66元。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南阳市眼科医院复诊治疗,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复诊并花费医疗费590.73元,2020年3月22日复诊并花费医疗费18元,2020年3月23日复诊并花费医疗费377.8元,2020年4月6日复诊并花费医疗费353.5元,并在此期间多次根据出院医嘱到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共计花去医疗费1543元。
另查明,诉讼前,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邓耀付通过被告吕**向原告***再次垫支医药费16000元,被告吕**亦向原告***垫支医药费2000元,共计垫支医药费18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28日出具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情属八级伤残,并出具咨询意见,原告***因伤情而产生的误工期约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213.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确认原告***由被告吕**带领,到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的西峡县建业公园里工地务工,并担任木工一职。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劳务承包单位和受益人,对现场施工承担主要的安全管理职责,其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吕**虽然也在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的西峡县建业公园里工地务工,但其也因带领原告***等人,而收取部分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亦应为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扎伤左眼,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吕**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河南省太康县高朗乡官庄行政村郭庄村民,系农村户口,虽然在城镇务工,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咨询意见书及出院医嘱,综合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0天、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70天,其误工费可按照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其经过原、被告双方同意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咨询意见,并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7332.23元+12000元(后续治疗费)=59332.23元;
2、护理费:128.38元/天×70天=8986.6元;
3、误工费:150.61元/天×120天=1807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15)天=2250元;
5、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
6、伤残赔偿金:15163.75元/年×20年×30%=90982.5元;
7、精神抚慰金:15000元;
8、交通费酌定:2000元;
9、鉴定费1950元;
上述损失共计199974.53元。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199974.53元×60%=119984.72元;被告吕**对上述损失承担199974.53元×10%=19997.45元。关于诉讼前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支的48776.61元(32776.61元+1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计赔偿原告***71208.11元(119984.72元-48776.61元);关于诉讼前被告吕**垫支的2000元亦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吕**应当共计赔偿原告***17997.45元(19997.45元-2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1208.11元;
二、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99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被告吕**承担293.9元,由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3.4元,由原告***承担8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群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