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郑东新区达远租赁站与***、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1909号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达远租赁站。
经营者:鲁涛涛,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奇,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永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丰先,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达远租赁站(以下简称达远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奇建筑)、河南永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置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奇建筑、***支付所欠原告的租赁款129664.4元及违约金;2、依法判决被告永健置业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架材租赁,2014年,被告宏奇建筑承建被告河南永健置业的邓都大厦工地的施工工程。原告和被告宏奇建筑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截止2018年8月24日,被告宏奇建筑归还了租赁的架材,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近130000元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达远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工商查询信息两份、照片三张,证明邓都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为永健置业,承建单位为宏奇建筑;
3、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扣件、顶丝日租金金额及违约金;
4、出库单复印件11张、入库单19张,证明被告租赁架材及归还架材的实际情况;
5、结算单三张,欠条一张,证明经结算被告下欠租赁费129634.4元。
被告***辩称,欠租金属实,应予偿还,但是只认可100000元,另外的钱是违约金,其不承担。开发商的钱没有给,所以其也没有给原告。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奇建筑辩称,所有工程款项由永健置业直接拨付给施工方,原告所诉与其无关。***租赁原告的架材应由其本人支付,与公司无关。***2011年退出后,答辩人已付清所有款项。故租赁费用与宏奇建筑无关。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健置业辩称,原告将永健置业列为被告,对象错误,应予驳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健置业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和***均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将永健置业列为被告对象错误。
被告永健置业向本院提交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案件,不是租赁的相对人,不用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宏奇建筑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宏奇建筑属于挂靠公司,结算是永健置业直接对靳文才、张兴贵结算的,他们才是承包人;对证据3、4不予质证;对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无关。被告永健置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健置业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远达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并约定了日租金。后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光明钢管租赁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邓都大厦工地)***2018年10月25号”。因被告宏奇建筑系邓都大厦建筑方,永健置业系发包方,故现要求被告***、宏奇建筑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永健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远达租赁站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租赁费为129664.4元,因该租赁费双方已经结算且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故本院支持100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最高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的10%作为违约金,即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奇建筑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宏奇建筑的公章,***亦不是宏奇建筑的工作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宏奇建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永健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亦不是具体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健置业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远达租赁站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远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文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