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十五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27025018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邓州市北京大道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98207560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宏信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DC36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特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奇公司”)、信阳市宏信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天特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特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503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实质系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而系第三人。首先依据宏奇公司、航天特车公司和宏信公司三方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中明确约定,宏信公司系发包人,航天特车公司仅为出资人;第二就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事实是由宏信公司负责并组织开展信阳市中心城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第二批次移交改造工程建设施工项目的招标、施工、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的全过程,宏信公司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第三依据《民法典》就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是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亦是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宏奇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仅能向宏信公司请求给付质保金。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支付数额一审未予以查明合同内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合同内第12.4.1条明确约定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而工程质量的监督验收和后期维保按照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宏信公司单独负责,因此质保金能否支付和支付的具体金额应由宏信公司予以正式的书面确认,航天特车公司就工程质量是否达标和缺陷责任期内有无发生保修等相关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宏奇公司应就主张全额质保金的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宏信公司和宏奇公司间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就此争议焦点并未予以法庭调查即判决支持全额质保金的诉请,于事实和法律无据。 宏奇公司辩称,事实上工程发包人系被答辩人,自始至终答辩人没有见过宏信公司的人和钱。被答辩人在家属院进行“三供一业”物业改造项目,从签订合同到实际施工,全是被答辩人在运作,根本不涉及宏信公司。该工程从招标到签订合同,再到工程施工,到预付工程款全部是被答辩人落实,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和宏信公司接触过。并且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最终结算价格由发包人或出资人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审定为准。该鉴定工程报告是被答辩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又是被答辩人雇请的,并且都在工程结算报告上**,被答辩人是认可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合同生效后,被答辩人对整个工程组织验收,对涉及工程量增加部分也一一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并对全部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鉴定。答辩人总想着工程鉴定书作出后,答辩人就拿到工程款,而被答辩人仅剩一点工程款迟迟不给。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全是被答辩人的内部问题,与答辩人无关。 宏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是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并据此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既有清晰的事实依据,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正确。案涉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答辩人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被上诉人宏信公司为承包人,但该合同特别约定了被答辩人为该工程项目建设的出资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由一审原告编制工程款支付申请,经答辩人签章后,由被答辩人审批后支付,一审原告给被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将款项汇入一审原告账户。此后,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作为出资人在工程款申请表上签章,支付进度款。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报告上签章,确认了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结算数额内容。答辩人虽没有在前述两份报告上签章,但答辩人当时对该两份报告内容知情且无异议,因为该两报告上没有设计答辩人签章位置,而没有刻意要在上面签章而已。被答辩人曲解合同相对性,案涉施工合同是三方合同,而非被答辩人片面理解的二方合同,被答辩人也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且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一年的缺陷责任期内,答辩人既没有发现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也没有接到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一审被答辩人也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已经三年,工程质保金应予支付。 宏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23033.6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业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航天特车公司作为移交方(甲方)与作为接收方(乙方)的被告宏信公司签订一份《信阳市中心城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实施协议》,约定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为确保甲方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改造移交任务,按照先移交、后改造的原则······,协议二约定“物业改造项目总价、管理费、付款方式”为项目总价标准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属国有企业和中央下放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企【2016】104号文件执行),户均改造费用标准7500元。1、项目总价:物业改造总费用432万元整(含税),······改造费用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双方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据实结算······;3、拨款方式:按照项目实施协议约定,由设计方、施工方企业编制详尽的款项支付凭证,写出申请,经乙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甲方直接付款。······工程进展一半时付款达到5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达到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一年后,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三、甲方职责:1.1甲方将物业移交改造项目全权委托乙方实施,并承担移交改造项目的全部改造费用······1.4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2019年1月3日为实施上述协议,被告宏信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航天特车公司作为出资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公司三方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333239.14元,最终结算价格由发包人或出资人委托的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审定为准;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按照项目实施协议约定,由施工方编制详尽的款项支付凭证,写出申请,经发包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出资方审批后按约定的进度付款。施工企业按照付款金额给出资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进展一半时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共同向出资方出具工程进度确认书后,出资方拨付施工进度款达到5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达到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壹年)后,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的有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证明送审金额为3270695.77元、审定金额为3239653.24元、审减金额为31042.53元。根据《工程结算报告》,被告航天特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共同在《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上加盖公章,证明送审金额为3270695.77元、审定金额为3239653.24元、审减金额为31042.53元。案涉工程完工后,郑州众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加盖公章,相应的监理总工程师吕XX并签名;原告公司作为施工方也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的施工单位栏中加盖公章、项目经理、单位负责人并签名。《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的“结论栏”载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实体抽查合格”。郑州众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被告航天特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公章,相应的各单位验收人并签名,原告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栏中加盖公章。上述《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均没有载明具体的竣工和验收日期。现原告公司以被告不配合在相关凭证上签字、造成剩余工程款123033.67元没有支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航天特车公司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的《信阳市中心城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实施协议》以及被告宏信公司、被告航天特车公司、原告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信阳市中心城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实施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被告航天特车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被告宏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接受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但应履行在原告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付款手续上签字的合同义务,原告公司负有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鉴于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最迟于2019年12月2日完工,并结合出具的《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上合理的期限,案涉工程的一年保质期限应已经超过。所以原告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3033.6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业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33.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一审中宏信公司提交的《信阳市中心城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实施协议》,航天特车公司与宏信公司约定完备手续后由航天特车公司直接付款。涉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周期,明确约定完善相关手续后由出资方航天特车公司按约定的进度付款。项目开工时付款30%,工程进展一半时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共同向出资方出具工程进度确认书后,出资方拨付施工进度款达到5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达到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壹年)后,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航天特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认可。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航天特车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另关于上诉人提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支付数额未查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方均未签署日期,一审根据第三方机构中资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作为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并以此作为质保金计算起点认定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航天特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