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887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1日,住南阳市卧龙区,身份证号4113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0日,住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41293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北京大道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1798207560N。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3年10月4日,身份证号:41392519********,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东镇民族路南段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5735781684。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奇公司)、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奇公司代理人***、被告永健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91177.41元,不含已支付的54000(第一次提交的清单为57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技术员。2020年12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从约8米处摔下,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多天,经鉴定已构成伤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后期治疗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期8500元的工资表两张;8、支付每月工资85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一组。 原告向本院提交赔偿清单内容为:一、伤残费用,349007.6 1、残疾赔偿金:37094.8×20×20%=148379.2 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3177.5×20×20%=92710 女儿:23177.5×14×20%×1/2=32448.5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4、护理费:134.45×90=12100.5 5、误工费,283.33×180=50999.4 6、交通费:21×20=420 7、鉴定费:1950 二、医疗费:48491.04 1、医药费,32790.04+291+480+80=33641.04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1050 3、营养费:20×90=1800 4、后期治疗费:12000 以上计:397498.64 已支付医疗费54000,共计:397498.64-54000=343498.64。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的实际雇主,两个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两个公司与本案无关。 二、本案诉求部分过高,本案发生后,被告积极垫付费用57000元。 三、原告系被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较其他员工应更具备专业技能,更具备较高的安全意识,更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承担80%的过错。 四、被告父母不到退休年龄,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原告所诉工资8500元不实,原告的工资实际为6500元,由于工地上的一名员工离职,临时给原告增加了1500元辛苦费,又为其解决了500元生活费。 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挂靠我们单位的,他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10月到2018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为6500元每月。 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公司的基本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河南宏奇建设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施工的技术人员,其受雇于被告***负责劳务施工工地,由***为其支付工资,该工程开发商为被告河***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商为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9日工地因扬尘检查停工,在原告将悬停在二楼的吊篮开下来的过程中一侧缆绳脱落导致原告***从吊篮坠落导致腰椎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三万余元,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分批支付有关费用57000元,原告***父亲***生于1966年4月10日,母亲***生于1967年3月17日,无固定工作,曾于2018年春天因椅子坐空致伤住院治疗,弟弟***生于2006年11月,女儿***生于2016年9月29日。原告***近几年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工资从2017年的6500元不断增加到近两年的8500元。本案经诉讼中多次反复调解,原告要求一周内付168000元(不含已付的57000元),被告要求两月内赔偿各种费用150000元(不含已付款)故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施工技术人员并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适应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身为技术人员,明知自己不熟悉施工吊篮的升降操作却仍然作业,对其受伤也有较为严重的过错责任。被告河***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宏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有伤害行为,也无劳务关系和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提交了被告***雇佣原告所支付的月工资为8500元的工资流水,每月8500元的时间超过一年以上,故应为8500元计算。关于原告母亲的扶养费问题,按照有关民事政策,现已达到女性退休年龄,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赔偿应以6500元为宜。关于被告已垫支款数额,原告初次提交的清单中为57000元且调解时也曾认可57000元,应认定为57000元。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伤残赔偿金37094.8×20年×20%=148379.2元;2、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23177.5×14年×20%×1/2=32448.5元,原告母亲扶养费为23177.5元×20年×20%÷2人=46355元;3、护理费134.45元×90天=12100.5元;4、误工费180天×283.33元=50999.4元;5、交通费21天×20元=420元;6、医药费33641.0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8、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9、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339193.64元。被告***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20475.866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193.64元的65%即220475.866元,扣除已付的57000元,应付163475.866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共计169975.8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988元,原告***承担1745.8元,被告***承担3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