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行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田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北路86号。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他和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基础有限公司总经理**因做工程急需资金,由***出面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卡打入25万元,***向我出具借条。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条换成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基础有限公司的借款单和还款计划,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利息月清,到期还款。被告***和**二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面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向我支付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三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因他和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基础有限公司总经理**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卡打入2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要求原告将借条换成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基础有限公司的借款单和还款计划。借款单载明“2014年9月4日,借款单位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基础有限公司,借款事由借***个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审批**。”借款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基础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单上加盖公章。还款计划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2015年9月3日,利息月清,到期还款,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基础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担保人***2014年9月4日,担保人**2014年9月4日。”该还款计划由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基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单、银行转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基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在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基础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上,被告***、**均明确载明其为担保人,故被告***、**依法应当对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基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