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9民初5578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挪信,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纺织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176839555C。
法定代表人:张俊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吉新,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南阳基地南航大厦一楼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94555734。
负责人:倪文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淼,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樊挪信、***、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筑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义,被告樊挪信、***、广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吉新、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9247.2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源建筑公司承建歪子镇官寺村小学教学楼工程,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将模板工程交由樊挪信施工,樊挪信雇佣原告等具体施工。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制模板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送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右转子间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自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而被告却相互推托,不管不问。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樊挪信辩称,1.樊挪信与***均是广源建筑安装公司和***雇佣的农民工,木工组的工人是共同合作关系,樊挪信仅是木工组牵线人,所施工仅是支模板,工程的利润、材料差价等都归广源建筑安装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享有,按照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承包建筑工程的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并且施工中的外架、脚手架都是***提供,***在脚手架上摔倒不是答辩人负责。2.广源公司投保有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原告在施工中摔伤,属于本次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已能足额赔付,所以答辩人不再承担责任,而且答辩人和原告都是雇员,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的活是从广源公司接的,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是樊挪信找的,我是按每平方50元承包给樊挪信的,下面的人我都不认识,他与他的工人是如何分配工资的我不清楚。
被告广源建筑公司辩称,小学中标后,我公司将施工给***,并投保有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并且保险公司已分两次对原告进行了赔偿15955.22元。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该保险投保人为广源建筑公司,被告***、樊挪信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相应的资质,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承保的第2.1、第3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安监部门出具事故性质证明文件,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其余三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按照相应行业安全规定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明细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意外医疗费24000元限额内每人每次免赔100元,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按照当地医保核算费用的90%进行赔付,在意外身故、残疾100000元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仅承担10%的保险责任。且原告各项诉请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三期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被告广源建筑公司与***签订新野县歪子镇第三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把该工程转包给***。***又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樊挪信,樊挪信雇佣***具体施工制模板。2017年8月24日,***在制模板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右转子间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支出医疗费19736.96元。2019年2月25日至3月7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行右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680.31元。2019年9月2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9年10月20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的伤情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广源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已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意外医疗费限额24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费用的90%进行赔付。每人意外身故、残疾限额1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保险金额10﹪)。
另查明,***其父樊文令于1938年4月4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太平财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5955.22元(免赔后数额)。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制模板工作,并从被告樊挪信处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樊挪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源建筑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将部分建设项目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又私自将制模板工程分包给樊挪信,广源建筑公司及***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切实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致残,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樊挪信应承担40%的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广源建筑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广源建筑公司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以原告请求的22117元为准;
2.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
4.护理费:180天×125.14元/天=22525元(以原告请求为准);
5.误工费:270天×125.14元/天﹦33787.8元;
6.残疾赔偿金:13830.74元/年×20年×10﹪=27661.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2.01元/年×5年×10﹪÷4=1299元;
9.交通费:30天×20元/天﹦600元;
10.鉴定费:1500元。
以上合计119590.28元,由太平财险公司在意外医疗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955.22元(已支付),在意外身故、残疾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元。下余93635.06元,由被告樊挪信赔偿40%为37454.02元,由被告***赔偿20%为18727.01元,由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为9363.5元。其余原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被告樊挪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454.0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727.01元;
四、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3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樊挪信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