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商初字第00093号
原告车孝宜,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3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显庭,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棉纺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俊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吉新,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车孝宜与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孝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显庭、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我与被告广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王××移民安置点十八栋房屋的基础工程(正负零)分包给我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房屋总造价30%支付,政府每套房产基础抬高回填工程补助10000元归我所有,我向被告方支付房产总价款3%的管理费。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负责监理、监督,并按时支付相关费用。口头协议达成后,我于同年11月2日开始组织施工人员,购买必要的机械设备和材料进场施工。同年12月上旬,我依约将工程的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因被告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单方中断协议,又将十八栋房屋的后期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我与被告***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后原告退出,被告广源公司及***除支付部分基础工程的劳务费后,其余工程款、补偿款、押金等不予支付和退还,我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支的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回填土补助款共计401107.50元,退还原告押金、管理费、保险费等共计105140元,合计506247.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摘要及录音书面资料各1份,证明王××移民地18栋楼房屋基础工程是由原告车孝宜组织施工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工程结算。
2、交接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基础工程完工后,不让原告车孝宜继续施工,原告车孝宜遂将建筑设备、物资转让给被告***。
3、工资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车孝宜施工期间,***支付原告车孝宜施工工人工资94632元。
4、黄显庭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工地的基础工程、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房屋主体工程由***施工及原告与***等人召开座谈会等事实。
5、座谈会备忘录1份,证明原告车孝宜与向××、聂××、***等达成因基础工程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民事法律行为等均由原告车孝宜承担的一致意见。
6、被告***书写的工程经过1份,证明被告***接管工程的情况。
7、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王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政府补偿每户地基回填款10000元,该款应支付给原告。
8、劳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主体工程转包给***。
9、***证明1份,证明基础工程应由广源公司对准原告车孝宜结算。
10、李××证明1份,证明基础工程施工由李××转让给原告的经过以及原告没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因。
11、金××证明1份,证明基础工程是由原告车孝宜施工的,但工程款没有结算。
12、鉴定结论2份,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工具、建筑材料等价值40190元,基础工程价值为547600元。
13、证人郭××证言1份,证明其与原告等人一起曾在被告广源公司的办公室与被告***商谈基础工程结算事宜。
14、协议书3份,证明原告车孝宜把基础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焦××、李××和王××。
15、条据、收据等15份,证明原告车孝宜为工程建设支出砖款6250元、水泥款16800元、模板木方款38342元、机械设备款20750元。
16、聂××、金××证言各1份,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建设期间,原告车孝宜支出工人生活费31800元。
17、欠条2份,证明原告支出购模板木方款16194元及其他材料款6281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我与原告之间既无书面合同更无口头合同,不存在基础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工程所需款项全部由我本人支付,经我自己算账,我亏损二十余万元。若原告仍坚持与我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话,则其应赔偿我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在我承包的工程中未垫支任何费用,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清算协议、开支表、调解认定及收条各1份,证明基础工程是分包给李××而非原告车孝宜。
2、收据、收条、证明各1组,证明被告***为基础工程支出砖款3750元、钢筋款押金90000元、管理费97000元、基础回填沙土、沙、石子款70042.8元、水泥款44360元、砂浆剂2400元、电费1757元等,共计549147.5元。
3、劳务合同1份,证明房屋主体工程转包给了***,主体工程的工程管理费为5%。
4、王庄派出所询问李××笔录1份,证明被告***承包的移民住宅工程先转包给李××施工,后由被告***实际投资建设的事实。
5、情况说明、高××证言各1份和招待费凭条3张,证明被告***为基础工程实际支出招待费用14840元、支付李××垫付的工程款10000元。
6、证人马××、吴××当庭证词。马××证明其是一名出租车司机,***雇佣其驾驶的车辆往返于王水桥移民点,地基工程施工期间共47天,每天租赁费200元,***已支付8000元,尚欠1400元未结。2010年11月21日,其开车将吴××和***拉至王水桥移民点,***不让车孝宜在工地上干活了。吴××证实在2010年11月21日早上,司机马××将其和***拉至王水桥移民点,***说车孝宜私自把模板卖了,不让车孝宜在工地上干活。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地基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负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广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补充协议和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负责制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承包了该工程,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客观真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工程中施工的工人杨××、乔××、王××以及模板方木经营者高×的妻子杨××、中原机电经营者刘××、东成机电经营者朱××进行了调查。杨××证实其是负责打混凝土的工人,其本人在土地上干活,并携带了自己的搅拌机、铲车也用于工程施工。另工地上有金××、向××、车孝宜、黄显庭等五个宜昌人在工地上负责。当时工地上有两台搅拌机,除了自己带的一台外,老板们又另外购买了一台。当时工地上设有厨房,几个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吃饭,工人们基本上没有在工地上吃饭。乔××证实工地上用的搅拌机、切割机、电焊机均是租来的。工地上设有厨房,湖北来的几个人在工地上吃饭。王××证实金××找到自己说让找人一块去***工地干活,每人每天85元。另外自己还与车孝宜签订了一份合同,当时工地上设灶,金××、车孝宜等几个湖北人和李××、叶××在工地上吃饭。杨××证实王水桥移民点开工时,白××把车孝宜领到店里谈购买模方木板事宜,后车孝宜在店里购买了十一、二万元的货物,只第一次支付了一万余元,后自己找到广源公司要账,广源公司支付了十万元货款,其中***工地5万元及白建增工地5万元。刘××证实车孝宜在其店里购买了300#搅拌机一台及五六个灰斗车,价值约六、七千元。朱××证实车孝宜在其店里购买了切割机、电焊机、电动泵、锯等物品,价值约二、三千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源公司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不合法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虽显示原告车孝宜在工地上干活,但未能显示原告对工程垫资的情况。认为证据2物资移交清单上的财产是被告***出资购买,不是原告购买,原告无权对此进行处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物资进行了移交,无法证明移交物资清单上的物资系原告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工具费和租赁费186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给工人支付的工资,相反证明工资是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亦认可工资由被告***支付,故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也未在座谈纪要上签字,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程垫资情况,不予采信。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基础工程是由原告车孝宜组织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户10000元是政府给被告广源公司的地基回填补助,且10000元不仅用于回填工程,结余部分也用于移民房屋附属设施建设。原告要求政府补贴每户的10000元由其享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持有的一份同一天签的合同的内容不一样,应以被告***持有的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基础工程应由被告***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结算,李××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金××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李××与金××均未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上述三份证言不予确认。对证据12中的物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上的物资是由被告***出资购买,基础工程造价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仅为575元/平方米,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项无直接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言仅叙述了协商解决的整个过程,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李××、焦××签订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且协议的另一方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全部是原告自制票据,日期与票号互相矛盾,另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款项是由***支付,且原告认可,法院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孝宜承认该票据是记账票据,被告异议成立,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当时工地上根本没有开厨灶。本院认为,经对乔××、王××、杨××的调查,虽可以认定当时工地上设有厨灶,但无法确定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另原被告又未约定生活费由谁支付,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由其支付的,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证实。本院认为,经对高×妻子杨××的调查,虽可以认定车孝宜购买了模板木方,但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且被告***称车孝宜另在李×工地承包了六户住宅工程,是否用于李×工地上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车孝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开支清单没有李××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该开支用于基础工程建设,协议与其无关。对证据2除5张总额共计38275元的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既然是同一天签署的,又有大面积涂改应为原告提供证据的草稿,应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局盖章,且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内容数据不一致,与证据1有冲突,不予认可,只认可2011年3月2日***与李××签的协议和收到条。对高××的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招待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高××证言和招待费不予确认。认为马××、吴××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明的情况可确认原告车孝宜在被告***工地干活。
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广源公司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孝宜既在***工地干活,也在李×工地上干活,购买的东西是否用于李×工地不可知,另建筑材料究竟是原告车孝宜购买还是其他人购买也不确定。***另称自己工地的工具都是租赁的,考勤表上显示有租赁费。本院认为,前述证人证明原告车孝宜支付了工程管理人员部分生活费及少部分材料设备款,但因李×不到庭说明相关情况,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为被告***工地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且购买的材料设备无法确认是否全部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广源公司签订了新野县移民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野县王庄镇移民新村二标段工程地点王庄镇王水乔安置点工程内容:房屋主体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的固定价合同,在发生任何物价涨跌情况下,均按本合同价格执行。资金来源:上级拨付。五、合同价款:单方造价:B户型:555元/㎡,A户型:575元/㎡;每户面积:B户型:108.51㎡,A户型:165.3㎡。A户型单方造价含上级8000元坡屋顶奖补助,工程总造价按A、B户型设计面积及单方造价据实结算。……十二、拨款方式按建房形象进度,经镇指挥部负责人、监理单位和移民迁安委员会有关人员共同核定后,分期支付。地基完成兑付30%,主体封顶兑付40%,房屋工程验收合格后兑付5%,预留5%为质量保修金。各阶段按工程质量、进度,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拨付。……”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承包方以户为单位进行村台抬高及房屋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工程单价10000元/户。承包方须按设计要求施工,工程总价款以户数及工程单价据实结算,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结余部分全部用于移民房屋附属物建设。2、承包方同意将每户7600元膨胀土处理费剩余部分全部用于移民房屋附属物建设,包括院墙、楼门、铁大门(防盗门)、院内地坪、水管、水池。不足部分费用由承包方承担。”2010年10月21日,广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负责制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方)乙方:***(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王庄镇王水桥移民新村工程82-90户,100-108户。二、工程地址:王水桥移民新村。三、工程结构:砖混一层、二层。四、承包方式:甲方将该项中标工程项目交给乙方负责施工全过程,乙方包工包料,并执行质量、安全终身负责制。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铝合金安装、木门安装、涂料粉刷必须经公司指定专业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乙方不得将水、电安装、铝合金安装、木门安装、涂料粉刷私自承包给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九、双方责任:4、甲方收取管理费标准为工程总造价5%。”2010年10月26日,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李××,后不久李××不再承包工程,被告***支付李××垫支的工程款10000元。被告***雇佣李××和黄显庭从事管理、收料等工作,原告车孝宜也在***工地干活。2010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车孝宜私自将其工地上的模板卖掉为由,不让原告车孝宜在工地干活。2010年12月5日,被告***承包工程的地基工程完工,被告***支出工人工资、工具费、租搅拌机费、工地用车等94632.32元,支出管理费97000元、押金90000元,另支出有砖款、税金、保险费、钢筋、水泥、砂浆剂、电费、模板木方等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车孝宜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但原告车孝宜未能举证证明其分包工程和给被告***工地垫付有材料设备款、管理费、押金等工程款,另被告***举证证实了工人工资、材料设备款、管理费、押金等费用均由其支出,现原告车孝宜请求三被告支付垫付的各种款项506247.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孝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车孝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妍丽
助理审判员 罗亚军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