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29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纺织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17683955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及违约金18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新野县***第二中心***作间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房子总工钱8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76000元,下欠质量保修金4000元。附属工程:主体房南新建院墙和内外粉刷、东边院墙加高和粉刷、内拆门窗和安装、下水道,大工30个×150元=4500元,小工6个×120元=720元,共计5220元。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工程工钱价款10%的违约金9220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入住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剩余工钱9220元及违约金共计18440元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合同将新野县***第二中心***作间工钱全部支付给原告,如原告有异议,需提供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办理的欠款手续。2、原告起诉的附属工程工钱,应以被告工地项目相关人员出具的手续为准。3、原告称2019年8月20日被告已入住不属实,因这个时间段学校在放暑假,且操作间无法入住。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9220元缺乏依据,且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工,致使住建局住进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4、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竣工日期以最后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因工期未按时交工,原告至今没有验收报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对被告新野县***第二中心***作间工程进行施工,并于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质量保修金4000元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有工程款5%为质保金,应由被告对此质保金数额及是否支付给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原告请求支付其4000元质保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钱5220元及违约金9220元,原告虽提供了录音一份,但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现无法确认,且原告即使组织工人施工,每个大工每天多少报酬,每个小工多少报酬,共计用工多少,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系被告的原因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钱5220元及违约金922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颜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