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29民初57号
原告:新野县旭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前高庙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3XDECD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纺织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17683955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野县前高庙乡第一中心小学校,住所地新野县前高庙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9092534607C。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告:***,女,55岁,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男,35岁,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男,32岁,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新野县旭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前高庙乡第一中心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野县旭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2280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新野县前高庙乡第一中心小学校进行房屋新建和改建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揽该施工项目,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原告新野县旭升建材有限公司为***供应商砼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22280元未付。2020年***突发疾病死亡。***之子**及其家人常年在***施工工地负责管理和办理结算事宜,工程所得收益均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原告新野县旭升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新野县旭升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文书,原告新野县旭升建材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明确告知后仍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应视为原告新野县旭升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野县旭升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元,退还原告新野县旭升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