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29民初67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纺织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17683955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野县前高庙乡第一中心小学校,住所地新野县前高庙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9092534607C。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告:***,女,55岁,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男,35岁,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男,32岁,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与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前高庙乡第一中心小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5945.4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新野县前高庙乡第一中心小学校进行房屋新建和改建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揽该施工项目,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原告***为***提供门窗、栏杆等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2945.4元。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安装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新野县前高庙乡第一中心小学校已将该项目投入使用。***向原告***支付7000元工程款后,剩余35945.4元工程未付。2020年***突发疾病死亡。***之子**及其家人常年在***施工工地负责管理和办理结算事宜,工程所得收益均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明确告知后仍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