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艺照明有限公司

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云南科艺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北区十一组团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自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恩,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系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科艺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佴家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强,男,系云南科艺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科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工程结算依据及路灯照明改造工程补充结算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对工程量的意见不一致,依法应当对工程内容和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而错误下判。
科艺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载明被上诉人承包内容为路灯安装等,从一审法院中双方所认可的工程预算书上载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为路灯照明改造工程补充结算,验收单位验收为431083.77元,对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有充分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完成。2、从双方所认可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工程量由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完成,依据法律规定,并非所有工程质量、争议都需要鉴定,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工程量系由我方完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科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照明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759846.49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0日,原告科艺公司(即乙方)和被告杨桥公司(即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承包的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景观提升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照明工程(五华段小菜园至二环段),工程承包范围为灯杆、灯具采购及安装、配电柜采购及安装、电缆采购及安装;合同暂定价为861480.06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0%的预付款,路灯安装完毕灯亮后付至合同价款95%,余5%的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付清等主要内容。原告科艺公司于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8月25日开始施工,同年9月30日完工,同年11月27日经昆明市城市照明控制中心初验,并提出整改要求。原告科艺公司于2014年1月底对昆明市城市照明控制中心提出的初验意见整改完毕,于同年2月28日通过终验,并于同年9月20日将工程移交管养单位西铁路明(昆明)管养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被告杨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昆明市五华区道路桥梁管理处签订《工程预(结)算验证书》。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以《工程预(结)算验证书》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工程预(结)算验证书》原告科艺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30878.78元(699795.01元+431083.77元)。被告杨桥公司于2012年9月6日支付原告科艺公司工程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为861480.06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科艺公司实际完成了1130878.78元的工程,并经验收交付给管养单位,且工程保质期已过,扣除被告杨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预付款50万元,被告杨桥公司应支付原告科艺公司工程款630878.78元。对于被告杨桥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2%的工程管理费、5.39%的税金,原告科艺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桥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10.5%的工程承包费,原告科艺公司不认可,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杨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桥公司应支付原告科艺公司工程款584256.85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科艺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584256.85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科艺公司和被上诉人杨桥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预(结)算验证书》中工程名称为“路灯照明改造工程补充结算”部分工程是否系科艺公司所做?
本院认为,杨桥公司与科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诉争工程已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终验并已于同年9月20日移交管养单位使用,杨桥公司应依约向科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均认可杨桥公司与建设单位昆明市五华区道路桥梁管理处签订的《工程预(结)算验证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预(结)算验证书》中双方争议的“路灯照明改造工程补充结算”部分工程,虽杨桥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系其所做而不是科艺公司完成,但杨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部分工程系其完成的主张,故在诉争照明工程已完工且已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工程预(结)算验证书》确认该验证书中“路灯照明改造工程补充结算”部分工程系科艺公司完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8元,由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增龙
审 判 员 吕 强
审 判 员 宋光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金成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