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

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与郑州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9412号
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辰路30号紫楠花园5号楼1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74303086。
法定代表人连锐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可,河南允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月,河南允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7幢2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7812752F。
法定代表人刘瑞丽。
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822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5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被告支付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122988.96元(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见利息详单),共计337988.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丹尼斯大卫城广场”的路面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机械进场后,沥青铺设至工程量的7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沥青工程款的50%,沥青铺设至工程总量的9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沥青工程款的70%;沥青铺筑完成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出现拖延付款,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甲方按国家实时贷款利息的3倍给予乙方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但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2015年4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的施工人员出具了施工量证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为4300平方米,并最终确定工程款为215000元。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该工程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郑州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原告铺筑丹尼斯大卫城广场,施工期为原告设备进场后10日内完成(不含天气原因),施工进度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路面施工面积约3500平方米,黑色沥青混凝土粗粒AC-20平均厚度为5厘米,红色沥青混凝土细粒AC-13中粒平均厚度为4厘米。沥青混凝土层AC-20黑单价为10元/平方米/厘米,沥青混凝土层AC-13红单价为35元/平方米/厘米,决算面积均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此价格包含人工,机械,沥青混凝土材料,乳化沥青粘油层及材料运输,不含工程税票)。付款方式为:原告机械进场后,沥青铺设至工程量的7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工程款的50%,沥青铺设至工程总量的9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工程款的70%;沥青铺筑完成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出现拖延付款,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被告按国家实时贷款利息的3倍给予原告补偿。
2、原告提交2015年4月20日的证明显示:大卫城沥青铺筑面积3200平方,厚5㎝。该证明有郑永惠的签字。
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工程款证明显示:5月13日晚二七路小郑摊铺沥青面积1100平方米,厚5㎝,沥青用料124.06吨,许朝涛、郑永惠签字确认。
原审庭审中,原告称郑永惠是原告公司的人,许朝涛是被告公司负责本项目现场施工的人。
3、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丹尼斯大卫城广场路面铺筑项目实际施工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显示,工程造价211200元;其中:黑色沥青混凝土粗粒AC-20的施工面积额4224m2。鉴定费5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显示,原告铺筑丹尼斯大卫城广场,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该工程造价2112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造价款。关于利息的计算,合同仅约定利息支付,但未约定怎样支付方式及起算时间;因此,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即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211200元及利息(以211200元为基数,即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鉴定费5520元,合计11890元,均由被告郑州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人民陪审员  杜合法
人民陪审员  宋福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丹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