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8民初3612号
原告:东明县鸿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腾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腾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明县鸿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1月5日和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281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沥青贸易业务,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21年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达成沥青买卖合同事宜,按照微信采购约定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出卖给被告沥青28.62吨,单价为每吨3800元,货款为108756元;于2021年5月28日出卖给被告沥青1**.92吨,单价为每吨3280元,货款为554057.6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合计沥青1**.54吨,合计货款662813.6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62813.6元。被告公司负责人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答应一个月后支付货款。支付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特别是近期多次打电话,被告都不接电话,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2813.6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无合同关系。2、我方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债务凭证,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鸿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从2020年起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沥青买卖事宜。2020年5月27日,***让***给其发沥青价格,***为***发送了沥青价格,***让原告为其供应沥青,在2020年6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让***将公司营业执照发给原告,***将被告连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给了***;2020年6月3日的微信聊天中,***给***发送了沥青交易一览表,让***核对,***表示可以,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向***发送了公司名称为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9141010XXXX3086、开户行及账户为郑州银行西建材支行9057××××3139的开票信息;2020年6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问***一共多少钱,***为***发送了一览表,并问***发票是否收到,***称收到了。2020年6月9日,被告连通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建材支行、账号为9057********的账户向原告鸿泰公司账户支付了上述货款。后双方又通过微信联系买卖沥青事宜,鸿泰公司为连通公司开具了发票,在2020年8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催要货款,***称正在处理环保的事,并向***发送了一张载明:“现场照片(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证明对象:该单位装卸物料产生未采取密闭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拍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11时50分,拍摄地点为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厂区内原料棚南侧,拍摄人为郑州市环境污染防治督导组工作人员,***签名捺印。”2020年9月4日,被告连通公司通过前述账户为原告鸿泰公司支付了货款。后双方又通过微信联系买卖沥青事宜,在2020年10月31日的微信聊天中,***向***发送了加盖有被告连通公司印章的购买采购文件申请表和开票信息,原告又为被告供应了沥青,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连通公司通过其账户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鸿泰公司支付了货款。2021年4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让给供应沥青,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连通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其公司前述账户为原告鸿泰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5月5日,***又通过微信联系***让原告为其供应沥青,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2021年5月18日***又通过微信让原告供应一车沥青,2021年5月27日***又通过微信让原告供应三车沥青,2021年5月28日,***又通过微信让原告再供应两车沥青,2021年6月1日,***向***发送沥青交易一览表(连通)并请核对信息,***回复收到,该一览表载明:日期为5.18,卸28.62吨,款项108756元;日期为5.28,卸33.54吨,款项110011.2元;日期为5.28,卸32.2吨,款项为105616元;日期为5.28,卸34.74吨,款项113947.2元;日期为5.29,卸34.25吨,款项112340元;日期为5.29,卸34.19吨,款项为112143.2元;合计197.54吨,662813.6元,大写陆拾陆万贰仟捌佰壹拾叁元陆角。后经原告鸿泰公司催要该货款,被告连通公司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连通公司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否认与原告鸿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鸿泰公司称***系被告连通公司沥青拌合站的站长,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去过该拌合站,索要货款也去过被告连通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鸿泰公司与被告连通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结合原告鸿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入库单、付款凭证、发票、开票信息、购买采购文件申请表、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与原告商谈沥青购买事宜是以连通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且其将被告连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给了原告,此次的多次交易,也是由连通公司通过其开设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鸿泰公司付款,原告亦是给被告连通公司开具发票,原告鸿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连通公司与其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鸿泰公司与被告连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连通公司未给付原告鸿泰公司货款662813.6元,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鸿泰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故对原告鸿泰公司要求被告连通公司给付货款662813.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至原告鸿泰公司起诉时被告连通公司仍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连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连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鸿泰公司从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货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进货问题与本案案涉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鸿泰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明县鸿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6281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8日起以本金66281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14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