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3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滨河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圃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转因与被申请人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转申请再审称:(一)***已提交涉案工程结算书的复印件,原审依据铁路公司和蓝宇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和工程量清单认定**转的工程量错误:(二)原审蓝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标段取土场实测亩数》显示涉案工程量是248390.89立方米,原审认定204968立方米错误。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蓝宇公司答辩称:(一)***提供的结算书上没有铁路公司或蓝宇公司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且结算书是**转单方提供的,不具备证据效力;(二)《五标段取土场实测亩数》是蓝宇公司提供的,但只是对取土量的确定,并非实际工程量,挖出的土用于工程还要压实,工程量应按照实土进行计算。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铁路公司答辩称:铁路公司按照2014年与蓝宇公司的结算协议结算的工程量,**转提交的结算书铁路公司不认可,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蓝宇公司提供的《五标段取土场实测亩数》虽然显示取土量是248390.89立方米,但是工程量的确定应以双方最终核定为准;**转提供的《结算书》上没有铁路公司和蓝宇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是复印件,铁路公司和蓝宇公司对于该结算书均表示不认可;2014年1月24日,铁路公司和蓝宇公司签订《决算协议》,协议中显示蓝宇公司承包范辛铁路工程第五标段所有工程施工;***和蓝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显示**转的施工内容为涉案路基土方工程,蓝宇公司提供的《机运一队工程量清单》中载明,涉案工程路基土方部分包括区间路基土方和站场土石方,共计203867平方米,故原审依据蓝宇公司认可的工程量来认定涉案路基土方工程量为204968平方米并无不当。综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卜发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