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美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美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3908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6号863软件园11号楼11层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NXX34K。
法定代表人:高晨晨。
委托代理人:赵林娜,女,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美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1号23层2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80794976。
法定代表人:宋劭晨。
委托代理人:高丽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晓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际,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太公司)、河南美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王国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及利息(暂定3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令牛,被告君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娜,被告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磊、高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君太公司承包被告美奥公司位于金水路西延的工程照明施工工程。同日被告君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被告王国际为代理人,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君太公司均予承认。
2019年10月3日,被告王国际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李超前、**工资款肆仟加陆仟柒佰伍拾元整,在本月拾伍日给予结算。
2020年7月16日,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被告君太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赵林娜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君太公司在本次询问中认可李超乾(身份证)、**(身份证),是金水路西延工程照明工程中施工的工人,并承诺对该二人的施工工程量重新核算,待被告美奥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向其二人结算剩余工资;被告王国际是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其借用的是被告君太公司的资质。
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其通过案外人杨发召到金水路西延工程处施工,工作后知道被告王国际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美奥公司称,其已按照约定将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被告君太公司;被告君太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美奥公司系金水路西延工程照明施工工程发包方,被告君太公司系该工程承包方,被告王国际系该工程负责人,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工人。被告君太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说明》系被告王国际个人行为,无法核实该证明是否系其本人签写;且被告王国际是否与原告清算,其不知情。但是其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被告王国际签字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说明》予以采信。因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君太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是否发放具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劳动报酬,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案涉工程负责人王国际出具的《说明》,被告君太公司尚欠其劳务报酬6750元,其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根据该《说明》所载内容,该劳务报酬应于2019年10月15日之前结清,但被告君太公司未依约履行,故关于原告诉请该劳务报酬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标准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被告美奥公司已依约将案涉工程应付款项支付给被告君太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美奥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国际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原告认可被告王国际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国际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合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