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洛龙区方远建材租赁站与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311民初2035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方远建材租赁站诉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敬小燕、杜甫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方远建材租赁站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方远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慧,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敬小燕、杜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生效判决书认定杜甫刚私刻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得到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应为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但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均运送至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公司所承包劳务的洛阳龙泰大酒店工地,并由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接收,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关于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洛阳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系该公司施工管理的临时职能部门,未经工商登记部门注册,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更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杜甫刚既是与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又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认可租赁合同担保方处所盖的项目部印章及杜甫刚的签名均系杜甫刚所为,没有见到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该公司授权杜甫刚的委托手续,且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杜甫刚的盖章签字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洛阳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给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罚款通知上加盖的有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的印章,也印证洛宁项目部系洛阳申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显而易见,原告明知洛宁项目部作为洛阳申安建筑工程公司的临时职能部门不能提供担保,也明知杜甫刚不具有授权代理资格而有意为之,故担保无效,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敬小燕、杜甫平责任承担问题,作为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敬小燕、杜甫平虚假注册并抽逃资金,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存在明显过错,其二人应在抽逃注册资金4000000元范围内对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范围,本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原告第一次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所欠租金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968986.78元,原告也明知尚有租赁物资未归还,因原告涂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条款,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立案,租金累计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劳务款已作出决算编制报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17725013.84元,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甫刚及公司相关人员也先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已于2013年5月30日期满,涉案的工程项目也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或采取措施减少其损失,其怠于行使权利对租金扩大损失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2013年5月31日后租金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租金累计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共计1146459.68元(2013年1月31日前租金968986.78元+2013年2月1日至5月30日租金177472.9元),扣除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946459.6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46459.6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钢管51547米、扣件76633个、顶丝2102根,如不能返还,应按照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5元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每天0.015元/米,扣件每天0.008元/个,顶丝每天0.05元/根,丢失赔偿价为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5元/根。合同履行地为郑州××技术开发区;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人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人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人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承租人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十天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并且租金调整为原告约定的两倍;担保单位在合同执行和延续期内,在承租人拒绝支付或者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承租方履行付款和赔偿物资等连带赔偿责任,直至租赁物资归还完或租赁费结清为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方远建材租赁站在出租方处盖章,代表人杨聚强签名;承租方处加盖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杜甫刚签名,但无签署日期;担保方处盖有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印章,代理人处杜甫刚签名,同样也未签署日期。原告认可该项目部印章及杜甫刚签名均为杜甫刚所为,签订合同时未见有洛阳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其委托杜甫刚代理的委托手续。后原告陆续向洛阳龙泰大酒店工地供应租赁物资,共计钢管127090.2米,扣件118862个,顶丝4628根,出库单上分别有罗云伍、唐文娟、杜建、杜明印、毛建等人签字,原告称所签字人员均系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和杜甫刚亲戚。截止2013年1月9日最后一批物资退还,尚有钢管51547米,扣件76633个,顶丝2102根未退还原告。截止2013年1月31日,租金计算为968986.78元未向原告付。原告起诉称截止2016年4月15日,按照合同标准计算,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2748331.33元,原告认可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剩余租金2548331.33未再支付。 另查明,原告方代表杨聚强曾于2013年1月22日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后因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管辖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原告杨聚强提供的合同约定管辖有涂改为由作出裁定,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2013年2月27日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无杜甫刚职工,请公安机关查明印章真伪为由向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报案,杜甫刚于2013年3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本院以(2013)洛龙民初字第1301-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2015年12月31日原告杨聚强撤回起诉并被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19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方远建材租赁站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2017年8月22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豫03刑终215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杜甫刚无罪。该刑事判决书认定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为:2011年7月4日,上海龙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甫刚私刻该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并用私刻印章于2011年9月23日与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洛宁县龙泰大酒店及住宅项目劳务合同并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杜甫刚为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利用私刻公章得到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故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该生效判决书还查明洛阳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编制报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该报告显示洛阳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17725013.84元。 同时查明,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系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性职能部门。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交付使用多年。 再查明,洛阳荣达木业有限公司诉四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字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敬小燕、杜甫平虚假注册,并抽逃资金4000000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存在明显过错,应在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方远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946459.68元; 二、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方远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46459.6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方远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51547米、扣件76633个、顶丝2102根;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5元赔偿原告; 四、被告敬小燕、杜甫平对上述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抽逃资金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方远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719元,由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3719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方远建材租赁站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钟常 代审 判员  方 姗 人民陪审员  李明欣
书 记 员  丁丽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