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9民初772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确认地址同住址。
原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确认地址安徽省。
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新源路27号商会大厦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921072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瑞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74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XJEP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江左镇计生站外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7U40M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杭州瑞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厦公司)、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3074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按合同法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被告二将标的伊川县***龙门一批次项目21#、22#、23#、25#、26#、27#、28#、36#、37#及相邻下地车库主体构造劳务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将其中的22#、23#、25#、26#、27#及相邻下地车库木工单项包工带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7月1日签有书面合同(施工中途由于被告单位资金一直未能按合同履约支付,导致原告无力支撑,利润最大的地下车库被迫放弃施工),在被告方一直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想尽一切办法(家中唯一一套房子拿到银行抵押贷款,年利息36%的民间借贷)于2021年6月12日完成主体封顶,被告两方一拖再拖不与结算,不按合同履约支付工程款,在原告一再恳求下被告一于2022年1月26日同原告方办好结算手续,结算时尚欠原告2587964元,涉及66名农民工资款和两名材料商欠款。2022年1月24日,原告投诉至伊川县劳动监察大队,2022年春节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付给民工个人共计80540元(原告找民工统计数),2022年2月9日(大年初九)原告班组民工***等12人从老家包车到被告项目部总公司苦苦讨要三天,于2022年2月15日支付20万元,至今尚欠2307424元。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原告的承受能力,因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不能再拖。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故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申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一于2021年1月9日已经终止合同关系,且已结清工程款,答辩人与被告一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的所欠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彬州公司述称,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主体资格,据我们了解,原告可能是有四个合伙人。2、承包单价165元/㎡,有很多漏项:栏板、窗台栏板、空调栏板、飘窗栏板、风井盖板、集水井盖板、下挂梁、门厅挑檐等没有施工,应予扣除。3、2021年1月9日有个三方协议,瑞厦公司合同已经解除,已经退出,原告提交的2022年1月26日的结算协议,实际上瑞厦公司已没有权利再进行结算,对我们第三人也没有任何效力。4、瑞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个人,由于个人没有承包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
证据一、瑞厦公司与申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从瑞厦公司复印。
证明瑞厦公司与申安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申安公司是涉案合同的总承包方。
证据二、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瑞厦公司分包工程中的木工项目。
证据三、***龙门四标段***、***班组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量,且已经和瑞厦公司结算。
证据四、伊川县***龙门项目下欠民工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杭州瑞厦公司所欠民工工资。
证据五、伊川县***龙门项目下欠材料款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杭州瑞厦公司所欠材料款。
被告申安公司质证:对证据一分包合同系复印件,无公章、签名,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内容不清晰,不予质证。
对证据二的合同系原告与瑞厦公司所签订,也没有经过申安公司书面同意,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对申安公司产生效力,申安公司也不予认可。该合同中瑞厦公司的公章和申安公司与瑞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公章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瑞厦公司公章均不一致。该合同系原告与瑞厦公司所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双方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申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晓,不涉及申安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效力不能约束申安公司。
对证据三,系2022年1月26日***与瑞厦公司签订的,不显示是何时何段施工的工程,2021年1月9日瑞厦公司已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无权对2021年1月9日后的施工进行结算,而2021年1月9日之前的申安公司与瑞厦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瑞厦公司也承诺放弃向申安公司索要工程款,申安公司不欠瑞厦公司的工程款,该结算清单不能对申安公司产生效力,申安公司也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且该份证据中瑞厦公章也与瑞厦公司提供给申安公司的公章不一致。
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是瑞厦公司,且盖的公章与申安公司预留的瑞厦公章不一致,也没有相关瑞厦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缺乏单位出具证明必要内容,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具有真实性。对其所欠的工资、材料明细等所涉及的款项系原告提供的清单,瑞厦公司所盖的公章,无法约束申安公司,且目前申安公司不欠瑞厦公司工程款。因而,原告不能向申安公司主张工程款。
第三人彬州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我公司不是当事人,真实性由申安公司核实。2021年1月9日签订三方协议,申安公司与瑞厦公司合同解除,瑞厦公司已经退场。
对证据二,原告的承包范围合同上写的很清楚,全部干完才能按照165元/㎡进行结算。实际上原告有很多漏项没有干。该合同由于承包给个人,个人没有资质属于无效合同。
对证据三,该结算清单显示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瑞厦公司在2021年1月9日已经解除合同,退场了,根本无权结算。***的签字,实际上2020年9月13日瑞厦公司已经解除了其项目经理的职务,所以***无权签字。我公司认为该结算协议与彬州公司无关,也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四、五,虽然证据四盖有瑞厦公司印章,但是模糊不清,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当时瑞厦公司已经退场了,不可能了解工地所有情况,该证据与彬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证据五的欠款涉及多个人,法院应当核实原告的资格问题,能否代表所有人进行诉讼。
被告申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三方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1月9日瑞厦公司已经退出涉案工程,自此瑞厦公司对该工程所涉的后续的工程量无权做出结算。且明确约定双方自此已经结清所涉工程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本案纠纷由瑞厦公司承担。
二原告质证:对三方协议书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之前不知道有这份协议,今天庭审才知道。
第三人彬州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彬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一、2021年1月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月9日瑞厦公司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未施工项目照片一组。证明:造型柱、窗台栏板、空调栏板、飘窗栏板、风井盖板、集水井盖板、下挂梁、门厅挑檐等未施工。
证据三、2021年6月15日《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未施工部分,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
二原告质证:证据一,对瑞厦公司退出不知情。
对证据二,第三人说的漏项问题不存在,原来的合同约定不包含二次结构。
对证据三,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知道。
被告申安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因为瑞厦不能如约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经申安公司同意,瑞厦公司将工程转给彬州公司。同时也说明申安公司与彬州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
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无异议,同时也说明了原告的木工班组在为了达到申安公司与瑞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六层结算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将第三人所说的漏项工程甩掉不干。也证明原告作为瑞厦公司木工班组的一部分,没有按瑞厦与申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要求在其承建的项目范围内严格按照工程质量要求进行,而是盲目追求合同约定的结算节点索要工程款项,不顾申安公司的一再告诫,甩下大部分工程走了。这也是导致瑞厦公司退出工程承建的原因之一。
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无异议。彬州公司确实有该事实行为。
二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补充提交证据六2022年2月11日《协议》(***班组)一份及***《欠条》及《证明》25#26#木工班组人员名单各一份,电子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据七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收款材料中有***、**、申安公司、彬州公司的拨款。在建行流水中用下划线做了标注。由于疫情原因且有多数人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本班组所有拨款都是由**安排打款。***是瑞厦公司伊川***龙门项目四标段老板。**是申安公司伊川***龙门项目总经理。
被告申安公司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所有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流水显示:原告自2021年1月15日起陆续收到彬州公司转账汇款,在此时间前后,均有收到**(申安公司工地现场代表)、申安公司转账汇款,其中**及申安公司的转账汇款一部分为被告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包合同》附件一《农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承诺条款的代付农民工工资行为,而非与原告进行结算发放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工程款行为,另一部分为工程进度需要**个人向原告***提供的借款。根据申安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9日三方《协议书》,以及原告自2021年1月15日起不断收到彬州公司多笔转账汇款的事实,说明原告很清楚其带领的木工班组的劳务输出及劳动报酬已经由彬州公司接管及承受,原告虽然没有同彬州公司签订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做了彬州公司承接瑞厦公司的工程,所以原告称不知道瑞厦公司退出,彬州公司加入的***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申安公司应承担该笔款项的付款义务,主张利息及违约金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12日《欠条》及2022年2月11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欠条》系**经过与彬州公司核实,确认***组农民工工资事实,说明申安公司对农民工工资一向持负责任的态度;《协议》为彬州公司同***等核算后的结算。结合原告木工班组人员因出工不稳定甩掉承建车库项目,因车库应和主楼同步施工,彬州公司无奈安排其他班组施工,导致申安公司工期严重滞后,延误预定竣工时间,申安公司要对发包方承担违约损失责任的事实。说明原告***、***的木工班组在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的甩项情形,其具体的劳务内容、劳务报酬结算责任对应的是彬州公司,申安公司没有事实上、法律上直接同原告进行结算的权利及义务。三、原告提供的25、26号木工人员名单,系原告单方主观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诉求的2307424元数据来源不明、事实不清,不能证明被告申安公司应承担该笔款项付款义务,更不存在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50万元。综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客观地证明其主张申安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307424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求成立。
第三人质证:代理人了解的是,彬州公司直接或通过申安公司向原告代付过3816404元。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申安公司补充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1、2020年6月22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证明:结合申安公司庭审提交的三方《协议书》,根据合同
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性,申安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提供预付款,①按每栋楼施工八层(地下两层、地上六层)主体封顶后次月付至相对应的已完工工程量对应合同价款的75%,截至2022年2月28日,申安累计支付瑞厦公司工程款230000元,累计支付彬州公司工程款10986954.65元。②车库主体全部封顶后次月工程量的80%,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车库系原告甩项工程内容之一,具体劳务报酬原告应同彬州公司进行确认工程量经进行验收结算。本合同附件一瑞厦公司《农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5.约定一旦出现本公司(瑞厦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因欠薪闹事,同意由贵公司(申安公司)直接代付农民工工资,并再下期进度款中扣除,不足以支付的,贵公司有权向我公司(瑞厦公司)追偿。7.如因人工工资产生所有纠纷由乙方(瑞厦公司)负责。所以申安公司受彬州公司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系由该合同附件约定产生,申安公司没有同原告直接结算付款的约定义务,且根据该合同,申安公司合同相对人是瑞厦公司工人的工资由瑞厦支付,因工人工资产生的纠纷由瑞厦承担。事实上,因为瑞厦公司的退出,彬州公司的加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瑞厦公司的债务应由彬州公司承担,申安公司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彬州公司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向原告直接支付,但前提是原告持有没有结算资格的所谓瑞厦公司的结算单(申安公司在庭审环节已经不予认可并指出该证据真实性异议意见)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
证据2、2020年9月13日申安公司与瑞厦公司《补充协议》。
证明:瑞厦公司在主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现场进度严重滞后,不能完成主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对工程施工内容相应减少,瑞厦公司放弃主合同中的21#、28#、36#、37#、开闭所及相邻地下下车库施工内容,继续执行22#、23#、25#、26#、27#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并变更工程造价为不确定价格,暂定总价人民币:14974759.90元(含税)。其严重违约行为给申安公司极大的预期收益损失,申安公司被迫同意瑞厦公司的合作伙伴彬州公司加入承接瑞厦公司同申安公司合同关系确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3、2021年1月6日瑞厦公司《申请书》。
证明:因瑞厦公司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主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并申请将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移交给彬州公司。其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彬州公司,作为原告的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也随同转入彬州公司。申安公司被迫同意瑞厦公司的合作伙伴彬州公司加入进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建设。
二次庭审中,申安公司补充提交解除委托书声明一份。
证明:2020年9月13日,瑞厦公司向申安公司发出《解除委托书声明》解除其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委托给******龙门项目经理职务,自此日期后的相关工程事项,***已无权处理***、***班组工程结算。
二原告质证:对三方协议无异议,但我们不知情。对解除合同声明我们不知情。
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解除委托声明也说明了***已经无权结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申安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次庭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六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材料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申安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的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申安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三申请书真实性予以认可,申安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解除委托书声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瑞厦公司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书与申安公司提交协议书内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彬州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与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未施工项目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施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为:2020年7月1日,瑞厦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木工班组长)作为乙方签订《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龙门项目一批次22#、23#、25#、26#、27#及相邻地下车库主体结构模板工程(不含二次结构)。……五、工程的价款及结算付款:1、本工程根据施工图纸标注面积按165元/㎡费用进行结算,产生项目零工按照350元/人结算,需现场负责人确认签字。(乙方的模板运输费折旧费用均包含在承包费中,顶板模板按照每栋两套计算,若按进度配三套模板补偿给乙方增加的模板木方等材料款七万元,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必须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评定为准,乙方必须保证质量合格每次验收确保一次性通过。如造成返工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理)。2、结算付款分阶段付款方式:每栋楼单体施工含地下室完成8层付已完工程量的75%,封顶后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并确认签字后付已付工程量的85%,全部工程量完成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尾款。3、每次领取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工资表,并由该班组操作人员真实签名不得代签。……甲方:(***签名按指印,加盖瑞厦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名按指印)2020年7月1日。
2022年1月26日、27日,***与***签署《申泰·悦龙门四标段***、***班组结算清单》,载明:14项工程款总计6123828元,公司已领款2020-2021年度1870000元,2021年度截止2021年12月14日1665864元,2022年1月26日结算工程余款2587964元。劳务结算负责人:***(***签名按指印,并签署日期“2022年元月27日”,加盖瑞厦公司公章),班组负责人:(***签名按指印,签署日期“2022年1月26日”)。其中,包含的欠付66名民工工资1741887元,瑞厦公司在《伊川县申泰·悦龙门项目下欠工资明细》加盖公章,***签名并签署“2022年1月27日”。同时,瑞厦公司在《伊川县申泰·悦龙门项目下欠材料明细》加盖公章。内容为:**模板款40万元、***方木款45万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申安公司作为甲方,瑞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龙门项目一批次21#、22#、23#、25#、26#、27#、28#、36#、37#(包含地下车库两层,地下11层),开闭所及相邻地下车库(地下车库一层,地上一层)主体结构钢筋、模板、砼、脚手架及防护工程(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暂定为2020年6月17日开工,总工期19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总价(含税):人民币27948760元。……五、付款方式:本工程甲方不支付预付款。……(双方还约定了节点付款的相关内容)。甲方授权**为甲方现场代表,负责监督合同履行,办理各种工程进行中的手续,以及工程协调等问题。乙方授权**为乙方现场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与甲方进行工程协调。
2020年9月13日,申安公司与瑞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执行中由于乙方经济及施工人员组织不到位原因,导致施工现场进度严重滞后,并已无能力完成主合同中21#、28#、36#、37#、开闭所及相邻地下车库主体结构钢筋、模板、砼、脚手架及防护工程。一、乙方自愿放弃主合同此部分工程,另按主合同继续执行楼号为22#、23#、25#、26#、27#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故主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变更为:暂定总价:人民币14974759.90元。二、对于乙方在21#、28#、36#、37#楼进场作业面上另施工工程量,双方另行协商。三、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主合同中21#、28#、36#、37#楼及地下车库相关范围内所有材料及垃圾清理完毕,与甲方办理完成书面交接单。……甲方:(申安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瑞厦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时间:2020年9月13日。
2021年1月6日,瑞厦公司向申安公司提交《申请书》,载明:……目前,22#、23#、25#、26#、27#楼均处于主体结构施工阶段,其中22#楼六层待浇筑,23#楼五层浇筑完毕,25#楼六层浇筑完毕,26#楼四层浇筑完毕,27#楼七层待浇筑。因我公司原因,不能履行上述两份合同,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我司申请将上述工程全部移交给彬州公司,继续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任务。
2021年1月9日,申安公司作为甲方,与瑞厦公司作为乙方,彬州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主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主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所有条款均对丙方具有约束力。2、乙方在前述工程施工中,各项进度如下,三方均无异议。22#楼六层待浇筑,23#楼五层浇筑完毕,25#楼六层浇筑完毕,26#楼四层浇筑完毕,27#楼七层待浇筑。3、对于第二条所述的工程进度,乙方对其工程质量、工期延误按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相关条款继续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亦保留就此导致甲方损失而向乙方追责的法律权利;丙方接受前述工程后,对于22#、23#、25#、26#、27#楼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全部向甲方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如有工期延误产生违约金或导致甲方产生损失的,一并由丙方**。4、本协议签订后,第二条所述已完工的工程结算款,已支付的不得退回,未支付的部分及后续工程款均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对于第二条所述已完工程,乙方承诺放弃向甲方索要未支付的工程结算款,该部分工程款由甲方向丙方支付,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甲方出借给乙方的款项,由丙方承担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在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确认主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双方工程结算款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021年6月15日,第三人彬州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龙门22、23、25、26、27#楼主体剩余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因***龙门项目22、23、25、26、27#主体工程,原主体施工班组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遗留下阳台栏板、飘窗板、空调板、构造柱、风井盖板、集水井盖板、下挂梁、门厅挑檐等单项工作。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完成。一、承包范围及方式:1.承包范围:***龙门项目22、23、25、26、27#应在主体施工完成但遗漏的所有单项如构造柱、窗台栏板、空调板飘窗板、风井盖板、集水井盖板、下挂梁、门厅挑檐等的续建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钢筋、混凝土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辅材的采购、场内外运输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一切风险费、场外临时住宿费、施工措施费、垂直运输费(不包含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及操作工)、二次搬运费、施工安装、机械、设备、质量、安全、工期、配合验收、第三方成品保护费、***等。二、工期开工时间暂定为2021年7月1日开工。总工期50个日历天。三、价款1.各单项工作的单价:构造柱:48元/米;窗台栏板:90元/米;飘窗板:280元/米。2.以现场实际完成续建工程量进行结算。四、付款方式1.续建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和总包单位验收合同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五、其他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同行法律效力。甲方:(***签名,彬州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周现立签名)
还查明,***原系瑞厦公司伊川***龙门项目四标段负责人。**系申安公司项目经理。2020年9月13日,瑞厦公司向申安公司出具《解除委托书声明》,解除该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委托给***作为洛阳市伊川县滨河大道“***龙门项目”的项目经理职务。***在该声明上签署“同意解除***4123261977110524572020.9.13日”并按指印。
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尾数为7375的个人账户收到申安公司工程款4笔59万元,**个人账户转帐5笔15万元,***个人账户转帐2笔10万元;2021年1月15日,收到彬州公司代发工资5万元。自2021年1月22日开始至2021年9月4日,***中国银行尾数为3496的个人账户共收到彬州公司代发工资18笔71万元,劳务费一笔8万元,收到***个人账户转帐一笔3万元,申安公司工资一笔2万元。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6月19日,***通过支付宝收到**个人转帐4笔11万元,通过微信收到**个人转帐5万元。
2021年11月28日,原告***、***就结算问题与**微信联系,**称,先把80%的款要回来。已向公司反映,公司要求决算前要先验收,并且先把劳务结算完。尽量让公司快点验收,快点决算。之后,原告要求**提供公司后期给班组付款情况,2022年1月25日,**微信回复,已付款3535864元。
2022年2月11日,彬州公司作为甲方与***、***等人作为乙方签署《协议》,载明:由彬州公司承建的***龙门项目一批次25#、26#楼主体工程,木工班组长***(身份证号:34282619********)、木工班组带班***(身份证号:34042119********)等12人,于2021年在25#楼、26#楼从事主体木工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剩余工人工资共计33.2万元,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2022年2月15日支付20万元工人工资;2、2022年4月25日支付剩余13.2万元工人工资;3、双方同意本协议约定,在此期间不再投诉、上访。甲方:(加盖彬州公司公章)(*****签名)乙方:(***等12人签名)2022年2月11日。后原告讨要剩余款项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名义与瑞厦公司签订《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进行***龙门项目一批次22#、23#、25#、26#、27#及相邻地下车库主体结构模板工程(不含二次结构)施工。该合同约定,“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必须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评定为准,乙方必须保证质量合格每次验收确保一次性通过(如造成返工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结算付款分阶段付款方式:每栋楼单体施工含地下室完成8层付已完工程量的75%,封顶后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并确认签字后付已付工程量的85%,全部工程量完成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尾款。”后瑞厦公司因故申请退出施工,被告申安公司、瑞厦公司、第三人彬州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瑞厦公司包括原告木工班组在内的原施工项目整体移交彬州公司施工,瑞厦公司与申安公司之间的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彬州公司**。彬州公司尽管没有再与原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原告班组仍继续施工至2021年6月,并于2021年底正式退出施工现场。其间,原告通过彬州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到工资和劳务款达二十余次。现原告仅提交瑞厦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后加盖该公司公章且由已解除职务的原瑞厦公司项目经理***签名的结算单,而未提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材料,向总承包方被告申安公司及原分***厦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通过原分***厦公司的**方第三人彬州公司及总承包方被告申安公司协调,请求建设单位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相关费用,出具相关验收材料后,或申请有关部门对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后,再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彬州公司、申安公司等相关各方主张权利。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59元,减半收取146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