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2民初378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81号院2号楼三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进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现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按年息6%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22075元,以上总计172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份同二被告口头约定,由第一被告参与“范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综合服务楼建设项目”项目的投标工作,投标保证金15万元由原告先行支付,若未中标保证金则退还给原告。原告将该款项转给第三人***,***转到第二被告**名下,**转到被告公账上。现该项目招投标工作早已结束,被告未中标,原告支付的15万招投标保证金也早已由招标人退还,但二被告拒绝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该15万元是由原告所支出,用作参与投标的保证金,现该款项用途已经完成,第一被告未中标,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该笔款项,无权占有。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到庭陈述,其不清楚涉案15万元款项的具体性质,本案不能确定是不当得利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归还了一部分款项,因为涉及**归还款项及利息,原告不能确定已经归还的具体数额。涉案应还款项具体数额,原告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涉案法律关系原告也不能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