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6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81号院2号楼3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冯进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区五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8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8449号民事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停止对(2019)豫9001执381号、684号执行裁定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原区五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李红升、***、李红中,三人认缴出资分别为32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三人出资后没有抽逃任何资金,该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和公司经营,其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执381号、684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9月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90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请求,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原区五建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有力证据异议支持,***所要撤销的裁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豫90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停止对(2019)豫9001执381号、684号执行裁定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中原区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日***作为法定代表人申请设立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日,中国银行分别收到***、李红升、李红中的交款,中国银行出具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在26×××4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2010年11月3日,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济玉川验字[2010]第262号验资报告书,审验结果为:截至2010年11月3日,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8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2010年11月4日,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三人为李红升、***、李红中,三人认缴出资分别为32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
另查明:***以及中原区五建公司与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分别作出(2019)豫9001执381、684号执行裁定,以***、李红升、李红中三股东在出资后抽逃出资,应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追加该三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上述两笔债务。***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90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4日,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三人为李红升、***、李红中,三人认缴出资分别为32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称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资金用于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居委会第四居民组签订的房地产开发中。但***仅提供一份协议复印件,该合同是否履行、盈利状况***并未提供,也没有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收支方面的相关凭证。且***也未提供其公司自成立之后至今的会计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来证明其注册资金全部用于公司运营,注册资金的用途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其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2019)豫90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停止对(2019)豫9001执381号、684号执行裁定的强制执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称李红升、***、李红中三名股东在认缴出资后没有抽逃任何资金,出资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和经营,但***仅提供一份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一审审理期间要求***提供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后至今的会计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银行流水等来证明注册资金用于公司运营等相关依据,***应当提供但其未提供,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用途不明,因此,一审认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驳回***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张莎莎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