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派出所南。
法定代表人:景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81号院2号楼3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冯进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武,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2020)豫081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81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主文;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作为承包人的中原五建公司,以及作为发包人的澳华公司。***与澳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澳华公司对***不负工程款支付义务。***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澳华公司提起诉讼,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澳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仅须在欠付承包人中原五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诉讼主张由澳华公司向其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而让中原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诉请就无法律依据,法理上根本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显然,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须调查查明的核心问题是“发包人澳华公司是否欠付承包人中原五建公司工程款,若欠付则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一审错误将***与中原五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等同于是澳华公司的支付义务。根本没有审视***要求澳华公司直接向其承担支付义务而让中原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理论上能否成立?根本没有查明澳华公司是否欠付中原五建公司工程款、若欠付则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诉前案涉工程是否已经过结算?案涉工程停止施工后,在百间房办事处的主持下,各方在2015年1月23日形成《会议纪要》,就工程结算事宜做出了约定和要求。随后,澳华公司与中原五建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可见,诉前,澳华公司已与中原五建公司进行了结算。2、案涉工程结算款是多少?2015年2月9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共同确定:(除已付款外)澳华公司仅需再支付中原五建公司517000元,就达到合同约定的95%付款额的比例。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对工程结算款有共识。结合结算书“留质保金677251元”记载,以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数额为结算款的5%的内容。足以认定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为(677251÷0.05=)13545019元。3、诉前澳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多少?合同约定结算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而2015年2月9日双方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单共同确认,澳华公司再支付517000元后,即已付至总结算款的95%。据此计算后,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已经确认:结算前澳华公司已经支付了12350768元(13545019×0.95-517000)整的事实。加之结算后澳华公司2015年2月10日依约又向中原五建公司支付的517000元,则截至2015年2月底,澳华公司实际已近累计向中原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867768元(12350768+517000),即此后,仅剩工程结算款5%的677251元质保金暂未支付。4、诉前,质保金经相应扣除后余款尚余多少?2016年3月31日,中原五建公司从澳华公司临时借款124314元,并同意该笔借款从工程款质保件中予以扣除。2016年8月30日,澳华公司、中原五建公司双方就工程质保金应扣事项达成共识。双方同意并确认从质保金直接扣除(22500+43928=)66428元,且中原五建公司须将价值(160元×208户=)33280元的“户内配电箱开工”足额补齐,并须将价值80000元的弱电箱移交澳华公司;但事实上,中原五建公司并未向澳华公司移交弱电箱和补齐户内配电箱空开(因中原五建公司未实物补齐,故相应扣减对等金钱)。即,质保金在扣除双方确认的各项扣款后仅剩373229元(677251-124314-66428-33280-80000)元。工程质保期限内,本应由中原五建公司负责的维护保养工作,以及因工程施工质量引发的返工、修复等义务,中原五建公司虽经多次催告却无故拒不履行。无奈之下,澳华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更是为了入住房屋业主的权益,自行进行修复。为此产生总额高达526908元的费用。据此可见,事实上,保证金已无余额。5、中原五建公司对结算款数额是认可和无异议的。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款是13545019元,结算前澳华公司已付款12350768元,但因历史久远及部分付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等原因,造成仅提供了其中累计11950000元的付款凭证和财务收据,而剩余的400768元暂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和收据。加之结算后澳华公司支付中原五建公司的517000元和抵房款124314元,则诉前,澳华公司实际能提供付款凭证和财务收据的数额为(11950000+517000+124314=)12591314元。中原五建公司在后期与澳华公司关于质保金扣款事宜形成纠纷,其以澳华公司能够提供付款凭证和财务收据的12591314元为前提,向澳华公司邮寄送达书面的《催款函》,请求澳华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13545019-12591314≈)950000元。这一行为是中原五建公司的自认行为,一方面再次表明其认可结算款是13545019元,另一方面表明诉前,中原五建公司责任对澳华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仅为950000元整(澳华对此不认可)。6、澳华公司从未认可诉前支付款累计为12591314元,而是主张累计支付款为12992082元。且主张剩余的质保金经扣除相关费用后,余额已为零。澳华公司强调不拖欠中原五建公司工程款,更与***无合同关系,***与中原五建公司的纠纷和争议,与澳华公司无关。
***辩称,一、被上诉人起诉主体正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借用中原五建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澳华公司“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施工工程二标段”工程,由***全额垫资,组织施工,并负责与澳华公司进行实际工程结算,中原五建公司只收取相关的管理费,未实际垫资和工程管理,***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将中原五建公司、澳华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原五建公司也证明了***是实际施工人,澳华公司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上诉人澳华公司的发生的工程项目情况和工程款结算数额。在2015年1月23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是进行工程决算的重要依据,在明确了工程合同总价为14027176.37元之后,会议纪要对工程项目情况进行了款项增加和扣除。其中,应扣除首层窗防护减半43928元+弱电管22500元+配电箱33280元=99708元,减去澳华公司已付工程款12591314元,应付工程款为14027176.37元-12591314元-99708元=1581003.37元,虽然一审没有完全采信被上诉人证据,造成多扣除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不上诉是想尽快结束案件,早日拿到工程款给农民工开工资,确保农民工辛辛苦苦的收入和社会的安定局面。上诉人通过计算反推剩余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其所称银行流水账目和付款凭证丢失更是令人不能相信。一审委托的工程项目审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是公平公正的。三、被上诉人履行了施工义务,确保了工程质量。被上诉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意义。在报告书第4页,第(二)核对工程总造价第2、“原告、被告1与被告2对工程总价存在分歧的内容”,即外墙保温工程款是否扣除727006.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扣除。因为在会议纪要中第一部分已经扣除了15万元,不应当重复扣除。澳华公司认为“应当参照一标段外墙保温摘除”,但被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摘除”而不是“全部摘除”,摘除15万元就是参照执行的,否则,为什么不写上“应当参照一标段外墙保温全部扣除727006元”呢?显然,澳华公司是在故意曲解会议纪要,意图扣减工程款。在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交付楼盘后,及时履行了维修和质保的义务。张贴通知,公布维修人员名单和电话,并经常进行维护,确保了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澳华公司所称另外出资进行维修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澳华公司建设工程,竣工后已经交付部分工程实际使用,无质量问题,现澳华公司欠付工程款多年未结清,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中原五建公司公司述称,***所述正确,中原五建公司不欠其工程款,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澳华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澳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80711.37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521020元,被告中原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澳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80711.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中原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9日,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耐一)棚户区改造施工工程二标段(3#、5#、9#、10#、15#、16#楼),经公开招投标确定被告郑州市中原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备案。后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原五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建设焦作市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耐一)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发包人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名称贝格棚户区改造(澳华·一品园)二标段,地点焦作市富康路东侧、长兴路南侧(原耐一家属院),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规定及变更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焦发改城市[2011]424号批文,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规定及设计变更的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234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程质量标准合格,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金额14027176.37元。该合同首部所列发包人为“焦作市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耐一)”,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9月20日,被告中原五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贝格棚户区改造(澳华一品园),项目名称二标段3#、5#、9#、10#、15#、16#楼,砖混六层;工程地点焦作市富康路东侧,长兴路南侧(原耐一家属院);工程造价14027176.37元。双方自愿订立协议,乙方隶属甲方管理,由乙方承包建设以甲方名义承揽的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建设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的1%计收。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只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如发包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在收取管理费之外不得扣留工程款,应在五日内及时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利用建筑业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产品经营业务。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甲方干涉。负责解决经营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及施工设备自主解决。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乙方经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如超出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全责;乙方实施的工程项目,其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乙方自主办理,甲方积极协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中原五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其法定代表人冯进中代表该公司授权***为代理人,代理人有权以公司名义在贝格棚户区改造(澳华·一品园)二标段中与此有关的工程招投标,日常列会,施工管理,工程中审计决算等事宜。代理人办理的与之有关事务该公司均承认。2012年3月12日,中原五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妻子武希罕到澳华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业务。武希罕于当日书面保证下次来结算工程款带发票,如不提供正式发票,不再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3日,就澳华一品园小区中原五建公司工程款一事,在百间房办事处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有区住建局宋国安、刘松涛,百间房办事处姬福生、秦金玲、王新伟、孙志勇,澳华公司齐力、呼天水,中原五建公司宋作武、武玉平,河南万安工程监理公司张俊成,经几方协调达成如下意见:一、关于澳华公司所列二标段未做完项目。1.扣除项目:外墙腰线102000元,推拉门48600元,铝合金隔扇104551.22元。2.部分扣除项目:坡屋面130000元,玻璃雨棚10000元,二标垃圾外运10000元,胶粉聚苯颗粒外墙面保温150000元,基础机械挖土70000元,外墙窗户30000元。3.限期整改或维护的项目:⑴首层门、外墙窗户、弱电箱、首层窗护栏4项春节前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不予扣除。⑵坡屋面、平屋面工程、屋顶晒台、阳台防水4项按百姓需求做好维护,平屋面工程、屋顶晒台、阳台防水3项不予扣除。4.不予扣减项目:阁楼外门、楼梯间踢脚线、飘窗栏杆、排水管、验收、塔吊基础铺拆费固定式带配重、安装拆卸费塔式起重机、场外运输费塔式起重机、室内外高差。二、其它。⑴参照一标段外墙保温摘除。⑵电线变更、塑钢窗变更合计100000元。⑶隐蔽工程及二标段提出的误工费合计800000元。⑷不摘除项目由中原五建确保验收合格。三、见此纪要后,双方一周内结清账目,按照合同及此会议纪要澳华公司将余款打入办事处,中原五建公司将钥匙、资料交付办事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后视以上条款为协议内容。与会人员均签名。2015年2月9日,呼天水、张俊成、***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澳华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代表,共同出具工程决算书,内容:郑州市中原五建承建焦作市贝格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标段六栋楼房,根据山阳区住建局和百间房办事处协调确认之日起,工程款结算应付给郑州市中原五建517000元,达到合同付款95%条款。2015年2月6日、7日、10日,武希罕三次在澳华公司处借款共计517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澳华公司出具保证,称其保证2015年3月25日前将所欠澳华公司工程款发票及财务手续补齐。2015年2月10日,澳华一品园接待中心殷歌收到3#楼19套、5#楼27套,6个单元共46套房屋钥匙,并出具收条。2015年2月12日,中原五建公司澳华一品园二标段项目部张贴维修电话通知,称二标段16#楼现已交钥匙,各业主拿到钥匙后如需维修,可分别拨打负责水电、门窗、土建、防水人员的维修电话,并附人员名单及电话号码。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澳华公司借款124314元用于袁福平购买1#楼一单元六楼东户,并出具借条同意将此款从二标段六栋楼的质保金中扣除。2016年8月30日,李志军、张俊成、呼天水、***在工程部经协商列出二标段质保金应扣除事项清单,内容为,根据2015年元月23日区住建局、百间房办事处、澳华公司、监理公司、郑州中原五建总包单位共同协商会议纪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处理结果如下:1.弱电管。管子预埋过,乙方将未安装的箱子交给甲方,甲方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22500元。2.首层窗防护。每平方米120元,合计87856元。处理意见是从乙方中扣除一半共计43928元。3.户内配电箱是空箱没有空开的处理意见。郑州中原五建总包单位(二标老马)剩多少拿多少,按统计多少户计算。2020年3月27日,中原五建公司向澳华公司出具催款函称,中原五建公司承建的澳华一品园小区二标段已经交付澳华公司实际使用,质保期也无出现质量问题。截止今日,澳华公司仍欠工程款共计950000元。期间中原五建公司曾多次催告,但至今仍未结清余款。澳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望能及时联系解决问题,中原五建公司将积极提供相关合同手续予以协助。希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贝格棚户区改造(澳华·一品园)二标段工程项目决算进行审计,确认工程决算总价和应付工程款数额。焦作安益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该院委托,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焦安益司会鉴字[2021]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就工程总造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有:签约合同价14027176.37元,会议纪要调增金额900000元,调减金额655151元,合计工程价款14272025.37元。原告和中原五建公司认为14272025.37元为工程总价款,澳华公司认为应再减去会议纪要调减的外墙保温摘除727006元,减去后工程总价款为13545019.37元。原告和中原五建公司认为不应再减去外墙保温工程款,理由是外墙保温工程款已在会议纪要中所列“部分扣除项目”中的胶粉聚苯颗粒外墙面保温150000元中扣除,不应重复扣除。鉴定机构认为各方对工程总价的异议,是由于对会议纪要中有关条款理解不同造成,对于有争议的条款是否应扣除,鉴定机构不发表意见。就工程质保金事项,澳华公司认为应扣减首层窗防护87856元的一半43928元、弱电管22500元、配电箱33280元、维修费526908元。原告认为首层窗防护43928元、弱电管22500元已在会议纪要中扣除,澳华公司要求重复扣除没有依据,弱电箱和配电箱已经交给澳华公司,维修费不认可,维修通知没有通知原告和中原五建公司。对于以上维修事项是否存在,应否扣减质保金金额,鉴定机构不发表意见。综上,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1.除去有争议事项的原告施工的“澳华一品园二标段”工程总造价14272025.37元;2.澳华公司已支付原告及中原五建公司的“澳华一品园二标段”工程款12591314元;3.按原告及中原五建公司认为的工程总造价减去已收工程款,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680711.37元(含质保金)。按澳华公司认为的工程总造价再扣减“外墙保温工程”727006元,工程总造价为13545019元,再减去已付工程款,应付未付工程款应为953705.37元(含质保金)。4.就原被告产生的“外墙保温工程摘除”及“维修工程扣减质保金”事项产生的分歧,按法庭判决为准。鉴定机构所列“其他需说明事项”内容:澳华公司称根据会议纪要“参照一标段外墙保温摘除”应扣减工程款727006元的金额来源于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原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协议约定,原告使用中原五建公司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原五建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计收管理费。中原五建公司除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外,不承担经营风险。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故该协议的性质为出借资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澳华公司不认可焦作安益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采信或应重新鉴定情形,故应采纳该鉴定结论,据此确定工程价款。原告***借用有资质的中原五建公司名义,进行了贝格棚户区改造(澳华·一品园)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月,在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主要部分施工的情况下,经山阳区住建局、百间房办事处、澳华公司、中原五建公司、监理单位五方协调,就案涉工程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会议纪要。鉴定意见书所称由于原被告对会议纪要中有关条款理解不同造成对工程总价的异议,体现在是否应减去外墙保温摘除727006元。会议纪要第一条第2项“部分扣除项目”共列出六项扣除项目,其中包括“胶粉聚苯颗粒外墙面保温150000元”;第二条共列出四项内容,除第4项“不摘除项目由中原五建确保验收合格”不涉及具体项目外,其余第1项至第3项均系就具体施工项目进行的约定,其中第1项“参照一标段外墙保温摘除”,仅列出项目“外墙保温”而未列明金额;第2项与第3项均不但列明了项目,亦列明了金额。澳华公司主张该项目应摘除727006元,该金额并未载明于会议纪要中,且“外墙保温”作为一个工程项目,不应摘除两次。故“外墙保温”项目摘除的金额应以会议纪要载明的“胶粉聚苯颗粒外墙面保温150000元”为准,工程总价中不应再扣减外墙保温摘除727006元。鉴定意见书所称双方就质保金金额应否扣减的分歧意见,具体为四项内容:首层窗防护减半43928元、弱电管22500元、配电箱33280元、维修费526908元。其中首层窗防护减半43928元和弱电管22500元,在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与李志军、张俊成、呼天水等协商后就二标段质保金应扣除事项所列清单中的第1、2项中已清晰列明,原告主张不应扣除不能成立,应当自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应扣除事项清单第3项就配电箱提出的处理意见为“郑州中原五建总包单位(二标老马)剩多少拿多少,按统计多少户计算”,故澳华公司已经统计有208户的配电箱未补齐为由,主张扣除配电箱33280元理由充分,原告主张配电箱已交付证据不足,该款应当自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526908元,在质保金应扣除事项清单中既未列项亦未注明金额,澳华公司主张扣除依据不足,该款不应自质保金中扣除。综上,应扣除款项共计43928+22500+33280=99708元。1680711.37-99708=1581003.37元,故被告澳华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581003.37元。原告要求被告澳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中原五建公司就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澳华公司辩解称其与原告个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澳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澳华公司为发包人,故原告有权向澳华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澳华公司辩解称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1003.37元;二、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1003.3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1元,由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708元,原告***负担1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澳华公司与中原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贝格棚户区改造(澳华·一品园)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原五建公司,中原五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完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借用中原五建公司的资质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与澳华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中原五建公司不主张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澳华公司主张工程款。
澳华公司上诉称***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从2015年1月2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及2015年2月9日达成的工程决算书可以确定。首先从预留质保金677251元的记载及合同约定质保金数额为结算款的5%,可以推定涉案工程款结算额为13545019元。其次从工程结算书确认澳华公司再支付517000元后,达到合同付款95%,而结算前澳华公司已经支付12350768元工程款,从而可以推出涉案工程款结算额为13545019元。上述两种方式推定出工程款数额为13545019元的前提是质保金数额为677251元或2015年2月9日结算前澳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350768元。澳华公司提供的决算清单上虽显示已付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数额,但该决算清单系澳华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其他各方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澳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财务收据也仅能显示2015年2月9日前澳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1950000元,而非澳华公司主张的已支付12350768元。澳华公司上述两种推定方式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澳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结算额为1354501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工程款结算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中原五建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原五建公司未提起上诉,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澳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9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余同云
审 判 员  张雪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