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82民初96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31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仁许,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号附*号文化嘉园*座***户。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进中,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西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和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原五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做出(2016)豫108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元月24日许昌中院做出(2017)豫10民终2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建设高层建筑时,不顾原告的多次劝阻,使用卑鄙手段将原告家人强行拉走并限制人身自由,在离原告房屋最近距离不到1米处,使用大型挖掘机和工程破碎锤10多天,致使原告的房屋倾斜和开裂,至今无法居住。许昌中院主持并委托进行了鉴定,证明被告施工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迫使原告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生活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或恢复原状和赔偿租房损失2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诉求当中陈述要求恢复原状但根据证据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原状的设计图纸及规划图纸。2、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截止目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合法的相关手续,原告只是口头陈述损失为26400元。3、根据鉴定报告中显示,原告房屋自身存在有重大质量问题,因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不能强加给我方。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告***在位于长葛市××水路××号,由其单位提供的土地上自建砖混结构2层房屋一座。2004年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号。2015年1月被告智达公司取得位于长葛市××水路中段东侧、××街西段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该土地与原告的房屋系相邻关系。2015年4月15日,长葛市城乡规划局给被告智达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5月16日长葛市城乡规划局给被告智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书记载建设单位为被告智达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原五建,施工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破碎锤等机械,原告发现自己的住房出现裂缝后于2014年10份搬离上述住房。被告建筑的房屋共计11层,已竣工并进行销售。2017年11月29日,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实地勘测后做出豫顺司鉴[2017]质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申请人(***)建筑物自身存在内在缺陷,是建筑物目前损害的主要因素。在申请人建筑物自身抗力较低的情况下,第一次基础开挖对沉降变形有加重作用,是建筑物损害的次要因素。在申请人建筑物自身抗力较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施工外力振动造成原有损害扩大,是建筑物损害的另一个次要因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经相关机构鉴定,被告的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次要因素,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其房屋损失的价值,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向其释明,原告仅请求被告对其房屋恢复原状或进行修复和承担其租房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或恢复原状,修复到何种程度,被告施工前房屋的状况是什么,被告应恢复为什么状况,原告均没有明确的标准。原告仅请求由被告进行修复或者恢复原状是不适当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26400元,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相应的房屋损失数额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