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81民初2275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汉族,女,1954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付全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洪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北关中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闫贵法,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河南洪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公司、洪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房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约定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州市东城旺世九区由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河南洪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为被告河南洪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林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缓解资金压力,委托河南洪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各工队售房,售房款用于工程建设。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州市东城旺世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并依约向工程队交纳了购房款。房屋建成后,原告依据林州市东城旺世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要求被告民生公司按照约定交房,但是被告民生公司出尔反尔,拒绝交房,并拒绝退还购房款。作为林州市东城旺世九区的开发公司被告民生公司既然委托被告洪威公司及各工程队售房,并将购房款用于工程建设,就应当依据约定交房给原告,即使无法实际交房,也应当把购房款退给原告,作为林州市东城旺世九区的建筑公司被告洪威公司,允许其工程队售房和收取购房款,并将购房款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因此被告洪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民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洪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认为应给原告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民生公司为林州市东城旺世九区开发商,被告***以被告洪威公司名义承建东城旺世九区部分工程。2010年11月27日,林州市东城旺世九区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工队下达通知及九区购房均价表,二层价格为1530元/㎡。201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城旺世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东城旺世九区5号楼5单元2层东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98㎡,单价1330元/㎡,总价130340元。同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10000元。2011年2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尾款15000元。双方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民生公司于2010年11月27日向各工队下发九区购房均价表,被告***为施工垫资,依据被告民生公司通知,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城旺世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并交款,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照与被告民生公司施工合同及被告民生公司要求对外售房,将售房款抵作工程款继续施工,其售房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民生公司,应由被告民生公司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威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民生公司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全部支付房款,自身亦存在违约,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钟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