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劳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女,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付全昌,系总经理。
被告:河南洪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北关小池村中街。
法定代表人闫贵法,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河南洪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城公司、洪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城公司、洪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林州市东城旺市九区由被告东城公司开发,被告洪威公司承建,***为洪威公司实际施工人。东城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缓解资金压力,委托洪威公司及各工队售房,售房款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州市东城旺市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并依约向工程队交纳了购房款。房屋建成后,原告依据该协议及收款收据要求被告东城公司按照约定交房,但被告东城公司出尔反尔,拒绝交房及退还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东城公司作为开发商,委托被告洪威公司及各工队售房并将购房款用于工程建设,就应当按约定交房,无法交房也应当退还购房款。被告洪威公司作为承建方,允许其工程队售房和收取购房款并将购房款用于工程建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房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约定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洪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认为应将房屋给付原告,给钱也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民生公司为林州市东城旺世九区开发商,被告***以被告洪威公司名义承建东城旺世九区部分工程。2010年11月27日,林州市东城旺世九区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工队下达通知及九区购房均价表,一层价格为1430元/㎡,车库为2500/㎡。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城旺世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东城旺世九区3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98㎡,单价1300元/㎡,总价127400元。约定原告***分三次支付该套住房房款,第一次支付60000元,第二次支付60000元,第三次支付740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4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400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0000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60000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4000元,共计124000元。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九区购房均价表一份、通知一份、《东城旺世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一份、收据四份、(2016)豫民再92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民生公司于2010年11月27日向各工队下发九区购房均价表,被告***为施工垫资,依据被告民生公司通知,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城旺世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并交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照与被告民生公司施工合同及被告民生公司要求对外售房,将售房款抵作工程款继续施工,且在房产认购书上加盖有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9区项目部公章。被告***的售房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民生公司,应由被告民生公司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威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民生公司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闫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