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81民初2202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9月24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付全昌。
被告河南洪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北关小池村中街。
法定代表人闫贵法。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诉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河南洪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城公司、洪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林州市东城旺市九区由被告东城公司开发,洪威公司承建,***为洪威公司实际施工人。东城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缓解资金压力,委托洪威公司及各工队售房,售房款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州市东城旺市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并依约向工程队交纳了购房款。房屋建成后,原告依据该协议及收款收据要求被告东城公司按照约定交房,但被告东城公司出尔反尔,拒绝交房及退还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东城公司作为开发商,委托被告洪威公司及各工队售房并将购房款用于工程建设,就应当按约定交房,无法交房也应当退还购房款。被告洪威公司作为承建方,允许其工程队售房和收取购房款并将购房款用于工程建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房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约定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洪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业主方)与被告***(收款方)签订东城旺市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约定业主自愿认购收款方承建的被告东城公司九区3号楼3单元4层东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每建筑平米为1300元,总价为1209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八次向被告***交款共计11300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东城公司开发、被告***以被告洪威公司名义承建。在双方2010年8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垫资施工,按工程进度付款,如果被告东城公司不能及时付款,将于交工后新楼以每平米1400元均价抵清所欠工程款。2010年11月27日,被告东城公司9区项目部向各工队下发通知及九区购房均价表,要求各工队执行购房层价,售房后到九区售房处进行登记。被告***据此对外售房,将购房款抵作工程款继续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东城公司九区购房均价表、通知,东城旺市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收据,(2016)豫民再9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城旺市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并交款,原告***依法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利。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照与被告东城公司施工合同及被告东城公司要求对外售房,将售房款抵作工程款继续施工,其售房行为应为代表被告东城公司,应由被告东城公司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威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经给付的购房款113000元应由被告东城公司返还。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