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4民初278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355023193。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收,男,系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翰林公馆3号楼的技术总工。
被告: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80309273L。
法定代表人:王志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勤,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龙建筑公司)、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被告予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收,被告翰林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予龙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翰林置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予龙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书,约定将其承包的被告翰林置业公司发包的翰林公馆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并对工程承包方式及单位(价)、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维修、结算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书如期施工完毕并通过了验收,现已经投入使用。2016年3月21日,被告予龙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565000元及保证金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经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不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予龙建筑公司辩称,对予龙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没有异议,当时***承接了翰林公馆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由于在施工期间翰林置业公司资金紧张,仅支付了材料款。2016年工程竣工结束以后,由于种种原因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所以拖欠了原告工程款,予龙建筑公司已经起诉了翰林置业公司,待工程款到位后马上就归还原告***。
翰林置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在欠付予龙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与翰林置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翰林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被答辩人***诉称与予龙建筑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的给付责任。因此,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与答辩人翰林置业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2、翰林置业公司将翰林公馆3号楼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予龙建筑公司,予龙建筑公司将水电安装发包给***,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无任何翰林置业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签字,翰林置业公司无权确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初步显示,被答辩人***与被告予龙建筑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其工程量应该由被告予龙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但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并无加盖公章,更无监理公司确认。另外,被答辩人***提交的水电安装合同施工范围及工程款应有其双方核算。鉴于以上理由,为公正审理本案,平衡各方利益,本案应由被答辩人***与予龙建筑公司协商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二、被答辩人***诉请的系水电安装工程款及保证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不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翰林置业公司无合同关系,也不符合《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条件,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中的任何支付责任,被答辩人***诉请根据《解释》也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出台,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权,立法本意是倾向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且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从实践中来说,这一制度往往被恶意利用,导致各种司法乱象,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变相鼓励了违法行为,违背了其立法本意而沦为了一种“恶法”。因此,不涉及农民工利益的,不应纳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2、予龙建筑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85元/m2;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人员工资和所有使用机具及材料费,本合同固定单价一次承包结算价格,在履行期间不因其他因数变化而调整变动;承包范围:室内给排水、外落水、电线、开关、插座、分户箱(不含洁具等)。可见其提供的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的适用条件。3、最高院在多个指导意见、案例中都反复强调,《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必须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根据最高院的观点,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则上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所有下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均无效,这样才能符合债权合同相对性弱化原理。如果总承包合同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则,有效合同就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本案中,被答辩人***与予龙建筑公司的《水电安装合同书》虽属于无效合同,但予龙建筑公司与翰林置业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不具备《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条件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所有下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均无效的规定,因此,被答辩人***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三、予龙建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答辩人是否欠付予龙建筑公司工程款尚待法院审理判决。综上所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立法精神是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仅适用于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但本案的诉请为水电安装款,并非劳务报酬。并且适用条件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所有下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均无效。本案中,翰林置业公司与予龙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具备适用条件。因此,根据立法精神及适用限制条件,不得任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请求的为工程款及保证金,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并且答辩人是否欠付予龙建筑公司工程款尚待法院审理判决中,答辩人翰林置业公司不应承担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支付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户籍证明。拟证明:1、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基本信息;2、证明原告***,曾用名马伯勇、马佰勇;3、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水电安装合同书》;2、双方对账明细单;3、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二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6、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沈执报字第825号报告财产令;7、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的基本情况;2、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2012年被告二翰林置业公司将沈丘翰林公馆3号楼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一予龙建筑公司,田帅民代表被告一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确认的事实;4、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予龙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沈丘翰林公馆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田帅民代表被告一在水电安装合同书上签名确认的事实;5、证明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予龙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工程余款565000元和工程质保金85000元),由田帅民于2016年3月21日代表被告一在双方对账明细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6、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2月13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该款及利息被告一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二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7、证明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并确认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承包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田帅民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涉及的劳务是用于被告一承建的被告二的工程,田帅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8、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告予龙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翰林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水电安装合同书》、双方对账明细单,由于翰林置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真实性、是否履行、工程量及工程款无法确认,不予质证。但水电安装合同恰恰证明其不属于劳务合同,原告诉请的理由也是工程款,不符合《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翰林置业公司不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对法院判决书证明目的有异议,翰林置业公司和予龙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判决尚未依法作出,因此原告称予龙建筑公司与翰林置业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判决已生效,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翰林置业公司依据与予龙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按节点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不及时付款的情况。翰林置业公司与予龙建筑公司的纠纷主要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已申请鉴定,因此,翰林置业公司是否尚欠予龙建筑公司工程款,尚不确定。
被告予龙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翰林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15日,翰林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予龙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翰林置业公司将沈丘翰林公馆3号楼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予龙建筑公司,田帅民代表被告予龙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予龙建筑公司的印章。2013年9月2日,田帅民、杨彦收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就3#楼水电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沈丘翰林公馆3号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容。承包方式及单价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85元/m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约定由乙方垫资,直到达到给排水结束付总款的30%,电线开关、插座、桥架安装结束后付总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款的35%,剩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等内容。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实际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2月1日,杨彦收为原告出具了“3#楼水电组***工程款”清单一份,清单记载,总工程款170万元,借支共计101万元,扣保证金85000元,扣水表、电表款40000元,余款565000元。2016年3月21日,田帅民在该清单下方注明“以上结算手续我认可,同意剩余款项从翰林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三号楼)。田帅民,2016年3月21日。”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予龙建筑公司再次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的工程量为2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工程款共计170万元,合计已支付105万元,余款65万元。予龙建筑公司在清单上加盖了印章,并认可上述欠款属实。后因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予龙建筑公司未予支付,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没有水电安装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予龙建筑公司在承包了被告翰林置业公司的翰林公馆3号楼的建设工程后,又将案涉的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水电安装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故双方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予龙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予龙建筑公司对欠付原告***650000元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予龙建筑公司支付6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2018年2月13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原告并没的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翰林置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翰林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耀
人民陪审员  王炳蔚
人民陪审员  陈心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