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民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予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翰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予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丘翰林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和**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名字与《建筑劳务合同书》的名字不一致,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同一人,二人的主体不适格;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从未同***和**签订过诉称的合同,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不是建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成为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在本案中与***、**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书》的是***而不是郑州予龙建筑公司,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与***、**签订类似合同,***和**起诉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主体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虽然***与郑州予龙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是**民未与***、**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书》,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也不应对剩余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
***、**辩称,第一,***和**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建筑劳务合同》中的卢梅和**是曾用名,与**民和***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是***和**所签,指印是二人所按,工程也是二人实际施工,***和**作为合同的签订者,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且已经投入使用,在郑州予龙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是职务行为,***和**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合同的发包人是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郑州予龙建筑公司,***是郑州予龙建筑公司承包此项目的代表,***作为郑州予龙建筑公司的代表与***、**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且在结算手续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郑州予龙建筑公司承担;郑州予龙建筑公司称***是借用资质施工,其与**民是挂靠关系,但是在庭审中郑州予龙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沈丘翰林置业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郑州予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863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沈丘翰林置业公司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郑州予龙建筑公司、沈丘翰林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沈丘翰林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沈丘翰林置业公司将沈丘县翰林公馆3号楼建筑安装施工发包给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代表郑州予龙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9月6日,***与***、**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将翰林公馆3号楼外墙保温项目承包给***、**施工,承包价每平方米50元,施工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5%,扣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后***、**组织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实际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民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3#楼外保温,总工程量15326.47㎡,总工程款766323元,扣除保证金38300元,实际工程款728000元,已付48万元,余款248000元,2015.10.25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21日,***在结算单下方添加“以上结算手续我予以认可,同意剩余款项从翰林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三号楼),***,2016年3月21日。”后***、**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6年12月14日,***、**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代表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与沈丘翰林置业公司签订的沈丘县翰林公馆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翰林公馆3号楼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民又以郑州予龙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据此确信**民有权代表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及进行结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客观上***、**依照与***的合同约定完成了应由郑州予龙建筑公司完成的外墙保温建设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郑州予龙建筑公司应当承受该协议及结算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郑州予龙建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郑州予龙建筑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286300元负有清偿的义务。郑州予龙建筑公司辩称**民借用其资质施工,其与**民系挂靠关系,***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辩解意见,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沈丘翰林置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和郑州予龙建筑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沈丘翰林置业公司是否拖欠工程价款及拖欠数额,故对***、**要求沈丘翰林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郑州予龙建筑公司对***和**的身份存在质疑,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建筑劳务合同书》原件和工程款结算单由***和**持有,且至今并无他人对***和**关于本案的诉讼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足以认定***和**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郑州予龙建筑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依据***和**在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郑州予龙建筑公司是沈丘翰林置业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在合同上加盖有郑州予龙建筑公司的印章,***作为公司代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这足以认定***是郑州予龙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涉及的《建筑劳务合同书》上虽然没有郑州予龙建筑公司的盖章,但是该《建筑劳务合同书》涉及的劳务是用于郑州予龙建筑公司承建的沈丘翰林置业公司的工程;《建筑劳务合同书》上有***的签名,也有**民的签名,**民在2016年3月21日对***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结算手续予以签字确认,并且明确表示“同意剩余款项从翰林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根据**民所签的上述内容,可以得知,**民的签字确认是基于其是郑州予龙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郑州予龙建筑公司是《建筑劳务合同书》的相对方,***和**有权以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郑州予龙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民是挂靠关系,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本案证据,***是郑州予龙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郑州予龙建筑公司应当对本案剩余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郑州予龙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