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7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柿园路6号9号楼1单元5层1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紫韵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丰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系涉案工程量90%的工程余款,原审违法对涉案工程量剩余10%的工程余款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超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的诉求。二、本案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提供的重要证据结算单系***与***虚构伪造的。三、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申请人不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申请人***系与***个人签订相应协议,其合同相对人是***个人,而申请人从未与***签订任何协议,不是其合同相对人,故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四、请求法院审查再审被申请人***所诉的客观施工情况,对比审查本案结算单的真实性和矛盾之处;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提交意见称:一、***起诉时,主张的是全部工程款,而非90%的工程款,原审事实清楚。二、案涉结算单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主张案子证据系***与***伪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结算单包括合同对单价,包括工程量已支付款项有清楚的记载。三、申请人无论是作为违法分包人,还是借用资质,***用申请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嘉丰建设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四、申请人再审称案涉工程***只做了几千平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五点、原审中申请人从未提起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一直在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不会放弃自己的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提交意见称:我和申请人嘉丰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申请人捏造事实称我是申请人公司员工,采取歪曲捏造事实诬告我诈骗罪,使我受到刑事处罚。本案除了***扣除代工费以及方木模板款我不认可之外,其他的判项我认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嘉丰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 华瑞紫韵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我公司与嘉丰建设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进行了全部决算,相关的款项也已经支付了申请人。第二、涉案工程现仍有少部分的工程款,未支付数额在原审已经提交了,未支付的原因是申请人涉及案件比较多,在我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经全部进行查封冻结,并且查结的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嘉丰建设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第三、我公司与***之间,并未存在任何合同以及其他关系,***请求支付工程款均与我公司均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提交意见称:原审没有判***承担责任,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瑞紫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嘉丰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1标段(3#、5#、9#、10#、车库及人防约60%)工程发包给嘉丰建设公司施工。嘉丰建设公司又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所承包的3#、5#及部分车库工程分交由***实际负责经营管理。***与***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将所负责工程中的3#主体及二次结构、室内外粉刷、内外粉刷毛墙毛地坪、公共部位屋面保温、散水等劳务分包给***施工。本案已查明事实中并未显示嘉丰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实际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主体,有权依照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但***与嘉丰建设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的情形,原审并未认定,直接判决嘉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事实不清。如查明嘉丰建设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而***怠于行使权利,***可以行使代位权主张权利。综上,嘉丰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