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2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阁楼面积及未结算款错误。1、2015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林州市东城项目签订了两份二次结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33号楼、36号内外砌筑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33号楼按实际砌体每建筑平米52元结算;36号楼按实际砌体每建筑平米55元结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经过双方结算,上诉人将结算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除图纸施工面积外,双方并未额外增加其他施工内容。从施工图纸上可以看出,33号楼标注的施工总建筑面积为14706.23平方米;36号楼标注的施工总建筑平米为6091.7平方米;而该实际图纸是由有资质的设计院提供,建筑面积也是设计院通过专业的计算公式所得出的,均包含有阁楼应该计算的建筑面积。所有工种也是按照图纸面积进行的结算,我方在与发包方结算时,也是按照该图纸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相应的结算。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按图纸面积结算完毕后,被上诉人又以没有结算阁楼面积将上诉人诉至林州法院,所诉请的没有结算的面积及金额均是自己推测得出,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实体测量和证据的情况下,就依据被上诉人的推测作出了支持其诉请的判决,有违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结束后,上诉人经咨询设计院工作人员,33号楼总建筑面积14706.23平方米,其中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870.61平方米、一层为1139.74平方米、2层至18层为12574.9平方米、阁楼为120.98平方米;36号楼总建筑面积6091.7平方米,其中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479.68平方米、一层建筑面积为705.1平方米、2层至10层建筑面积为4379.4平方米、11层建筑面积为473.52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阁楼部分的建筑面积已经包括在总建筑面积内,而结算时也是按照总面积进行的结算,所以不存在未结算的情况。3、补充说明:《建筑工程行业建筑计算规范》第3.0.3条规定: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及以上至2.10m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根据该规定也可以看出阁楼建筑面积,并不等同于普通楼层的平均建筑面积,不能通过推算平均面积得出阁楼面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7096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劳务工资之日止,以拖欠劳务工资7096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标准计算)2.要求三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二次结构劳务合同,甲方将33号楼内外墙砌筑项目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按实际砌体每建筑平米52元包干。甲方同样将36号楼按实际砌体每建筑平米55元包干承包给乙方。33号楼负一层到18层建筑面积为14706.2平方米,36号楼负一层到11层建筑面积为739.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此已结算完毕。33号楼阁楼面积为739.7平方米,合计38464.4元;36号楼阁楼面积为473.52平方米,合计为26043.6元,共计6450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次结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报酬,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为被告将33号楼阁楼和36号楼阁楼履行义务,被告***、***即应履行约定的给付报酬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报酬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对上述工程结算完毕,原告该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4508元(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负担71.5元,由被告***、***负担71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全部主张。
本院依职权对案涉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33号楼顶“阁楼”(不含电梯机房)砌墙高度在2.2米以上,36号楼顶“阁楼”(不含电梯机房)砌墙高度1.27米—1.35米。在已结算的劳务费中含33号楼和36号楼电梯机房砌体的劳务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3号楼与36号楼顶层“阁楼”的建筑劳务费是否已经结算。经查,两座楼的“阁楼”(不含电梯机房)砌体劳务费均没有结算,上诉人主张案涉“阁楼”(不含电梯机房)已经结算的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认可案涉电梯机房砌体的劳务费已经结算,故在计算案涉“阁楼”砌体建筑面积时应当扣除,故计算案涉“阁楼”的劳务费所依据的相应的顶层建筑面积应分别为618.72平方米(33号楼:739.7平方米-120.98平方米)、419.52平方米(36号楼:473.52平方米-54平方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均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作为考量“阁楼”面积的依据,故双方均认同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阁楼”砌体面积。该规范的“3.0.3”规定,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0米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米及以上至2.10米以下的部位应计算二分之一面积;结构净高在1.20米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根据勘验结果,33号楼“阁楼”砌体建筑面积应为618.72平方米(不含电梯机房),36号楼“阁楼”砌体建筑面积为209.76平方米(419.52平方米/2,不含电梯机房)。故案涉劳务费应分别为32173.44元(33号楼,618.72平方米×52元/平方米)、11536.8元(36号楼,209.76平方米×55元/平方米),共计:43710.24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43710.24元(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负担302.5元,由***、***负担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负担508元,由***、***负担1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