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柿园路6号9号楼1单元5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上诉人的表见代理,本案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华瑞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1、***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又从没有对***有过任何的授权委托,***在2017年12月14日的《孙庄北院9#、10#楼栏杆80%验工单》签字,无法代表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根据案涉栏杆的供货方系被上诉人华瑞公司指定的,价格、规格等标准也系华瑞公司与***商定确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系华瑞在享受与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所以本案实质上是***与华瑞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其双方系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由华瑞公司与***进行合同的履行及结算、付款等。3、根据上述合同关系的判断,***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代表的是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因为案涉栏杆项目均是华瑞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履行相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且验工单中也注明了还需华瑞公司进行最终验收结算。故***的身份均是代表被上诉人华瑞公司进行的。4、退一步讲,即便***代表的系***作为的合同相对方,***也代表不了上诉人。最后也应由***本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系借用上诉人资质关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上诉人不是直接承担责任主体的一方,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本案应做到同法院同类案件作出相同判决。案外人河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孙庄北院保温外墙漆工程,与本案***的性质一样,都系甩项工程,均由发包方华瑞公司将价格、规格、承建人等都指定,利润最后也系华瑞公司享有,实际形成合同关系的就是华瑞公司。案外人河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也就是一审法院)涉及的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2021)豫0101民初4152号判决书、(2019)豫0102民初1990号判决书,均系由华瑞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也应做到同法院同类案件作出相同判决。四、一审法院遗漏诉讼时效的审查。本案无论从合同的签订至合同的结算、付款,被上诉人***均没有与上诉人联系过,且不论从哪个时间点计算,***的诉求均已对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嘉丰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上诉人并未实际承包经营案涉工程,上诉人并未借用被上诉人嘉丰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上诉人和嘉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嘉丰公司的项目代表,上诉人作出的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行为都是受嘉丰公司委托,代嘉丰公司支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嘉丰公司委托付款明细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是受嘉丰公司委托。嘉丰公司将款项转到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又全部将款项支付给相关施工人。如果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存在承包经营,那么上诉人不会将全部的工程款都转出。因此,上诉人并未承包经营案涉工程。二、一审判决认定***从属于***的身份存在错误。***是河南弘工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的其他诉讼中提供证言证明该事项,***身份并非从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对***进行管理和向其支付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身份从属于***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也是河南弘工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转包、分包合同,也未对***进行工作安排,也未对其进行工程款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嘉丰公司的委托,且向***支付款项备注上也写明了,代嘉丰公司支付。上诉人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也是基于嘉丰公司授权行为,作为被上诉人嘉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工程。三、上诉人代表嘉丰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已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嘉丰公司委托***支付人工及材料费的付款清单和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受嘉丰公司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共60万元,远远超出本案被上诉人所诉工程款项,被上诉人***陈述款项中有本案之外的真石漆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欠款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行为系受嘉丰公司委托,且支付数额远远超过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涉案分包、发包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华瑞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约定全部进行了决算,请求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栏杆工程款271,932.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目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该院已经生效的(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月15日,华瑞公司与嘉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嘉丰公司承包华瑞公司的工程,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嘉丰公司公章、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印,被告***做为委托代表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孙庄北院1标段(3#、5#、9#、10#楼、车库及人防约60%)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上路南西四环东。 2017年11月8日,***代表嘉丰公司向华瑞公司提交《孙庄北院1标段3#、5#、9#、10#楼、地下车库及人防1》决算汇总表,显示决算总价为162,790,425.67元,该表***、***均签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比例为4%,质保期为3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70%,5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退还。 2、2017年12月14日,原告以郑州市中原区新世纪门窗服务部名义与***签订了《孙庄北院9#、10#楼栏杆80%验工单》,确认9#、10#楼栏杆工程价款为521,932元,本次按80%结算并扣除工地项目罚款2,000元后为415,546元。2017年12月27日,***以个人账户向原告***个人账户支付250,000元,转账备注为“孙庄北院室内栏杆款”。 3、该院已经生效的(2019)豫01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月15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系案涉“9号、10号楼及部分人防车库”实际经营管理人。 该民事判决书查明华瑞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华瑞公司也认可已经支付嘉丰公司工程款143,477,600元,故华瑞公司欠付嘉丰公司工程款为12,801,208.64元。 4、郑州市中原区新世纪门窗服务部系2011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该经营部已于2019年10月15日注销。 庭审中,华瑞公司提供了(2019)豫0102执5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要求华瑞公司协助提取、扣留嘉丰公司工程款5,070,000元,该款尚未提取; 华瑞公司提供了(2019)豫0102执600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要求华瑞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嘉丰公司工程款240,443.3元,该款尚未提取; 华瑞公司提供了的(2019)豫0102执371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要求华瑞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嘉丰公司工程款1,647,877.54元,该款尚未提取; 华瑞公司提供的(2019)豫0104财保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管城法院要求华瑞公司暂停发放嘉丰公司到期债权6,000,000元; 华瑞公司提供的(2020)豫0104执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管城法院要求华瑞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嘉丰公司到期债权4,833,700元,该款已经扣划完毕。 华瑞公司还提交了(2019)豫0102执5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豫0104民初8958号《续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豫0102执13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豫0102民初84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华瑞公司提供了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华瑞公司向河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971.89元,履行了本院(2019)豫0102民初1990号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 华瑞公司提供了电子银行回单显示,郑州市管城区法院以(2020)豫0104执65号协助执行通知提取华瑞公司案件款4,833,700元。 华瑞公司提供了电子银行回单显示,该院以(2018)豫0102执586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华润公司案件款507万元。 以上证据,华瑞公司拟证明其已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 原告对华瑞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院2020年7月8日扣划华润公司的507万元无法确认是否全部用于支付所欠嘉丰公司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嘉丰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查明,也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从生效判决能够确定***系从属于***的身份。原告提供的《孙庄北院9#、10#楼栏杆80%验工单》为***签字确认,从结算内容与案涉工程范围的一致性、***与***身份上的从属性以及结算后嘉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些情况综合判断,应认定该验工单系***、嘉丰公司与原告就案涉栏杆安装工程所进行的结算。双方未约定质保期,根据有关规定质保期应为2年。自结算至今已经超过2年质保期间,故原告主张根据该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款要求被告***、被告嘉丰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款应为总款521,932元-罚款2,000元-已付款250,000元=269,932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及对应事由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瑞公司欠付嘉丰公司工程款,至今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华瑞公司是否已全部清结所欠工程款,被告华润公司的举证不充分。故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仍应判决华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因法院执行华瑞公司已支付完毕欠付工程款的,可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栏杆款269,932元;二、被告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及嘉丰公司责任的问题。***借用嘉丰公司资质,并以嘉丰公司委托代表的名义与华瑞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代表嘉丰公司向华瑞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的决算汇总表,***及***均签字予以确认。***与***以郑州市中原区新世纪门窗服务部名义签订了《孙庄北院9#、10#楼栏杆80%验工单》,***以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付款,并备注“孙庄北院室内栏杆款”。且生效判决已确认***与嘉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认定***系案涉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上述事实清楚,华瑞公司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亦能予以印证。***从属于***身份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请求***及嘉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嘉丰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丰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负担53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