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711**与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3711号
原告:**,男,199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火车站居委会团结东路朝阳派出所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3437978N(1-5)。
法定代表人:汤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被告裕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份跟喷砂工老板蔡贝贝到了被告处裕文公司承建的徐州锦绣翰林一期工程工地,干喷砂工。2018年11月29日上午10:00左右,原告在徐州锦绣翰林一期工地,用喷砂枪喷外墙时高压灌注喷枪管子破裂致使右手受伤,受伤后第2日就诊萧县庄里卫生院,后转至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2开放性手指损伤;3手软组织异物残留。出院后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却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故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1451号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裕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把外墙涂装工程承包给樊红利,樊红利又把工程分包给蔡贝贝,原告是跟着蔡贝贝工作,并接受蔡贝贝的管理,工资发放也是由蔡贝贝来支出,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在劳动仲裁笔录中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被告裕文公司将外墙涂装工程承包给樊红利,并签订承包合同。樊红利又将外墙涂装工程中的喷漆工作以清包工形式分包给蔡贝贝,双方未签订协议。2018年10月底,原告**跟着包工头蔡贝贝的施工队来到贾汪区锦绣翰林一期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岗位是油漆工,原告**工作期间受蔡贝贝管理,工资由蔡贝贝发放。2018年11月29日,原告**用喷砂枪喷外墙时高压灌注喷枪管子破裂致使右手受伤。2018年12月1日,原告**到萧县卫生院就诊,后于2018年12月3日转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为:1、皮肤和皮下组织的局部感染(右手、手腕及右前臂);2、开放性手部损伤(右环指,血运障碍);3、手软组织异物残留(右手、手腕及右前臂)。
原告**在出院后向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贾人社工中字[2019]第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载明,因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止工伤认定。
**就本案纠纷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了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1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徐州市锦绣翰林一期工程工地大门照片、标有被告名称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公示图、诊断证明、门诊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视频资料和文字整理、蔡海南和蔡贝贝的证言复印件、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其受雇于蔡贝贝在锦绣翰林一期工地工作,工作安排、管理及发放工资均为蔡贝贝。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淑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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