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5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圣琴,含山县铜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良飞,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诗旗,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一审被告: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火车站居委会团结东路朝阳派出所附楼。
法定代表人:汤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良飞、洪诗旗、***,一审被告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裕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项和诉讼费负担比例;2.改判***和***、洪诗旗连带给付荣良飞货款26673.8元,***给付荣良飞货款11105.2元;3.***、***、洪诗旗共同承担案件的一审诉讼费用265元(150+230/2),二审诉讼费用由荣良飞、安徽裕文公司、洪诗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安徽裕文公司中标清溪镇白马村为民服务中心工程(以下简称白马为民工程),后***和***、洪诗旗三人与裕文公司达成协议,并承诺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12月18日,***和***、洪诗旗三人合伙开工建设白马为民工程,2017年4月17日竣工,同年4月19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和***、洪诗旗三人合伙时间节点为2016年12月18日开工,至2017年2月17日竣工验收,没有综合认证荣良飞所提交的证据《白马村为民服务中心工程审计报告》及附件。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竣工合格验收时间和合伙时间节点上认定错误,继而致***个人承担给付荣良飞货款增加了11476.8元,扩大了***的损失。
荣良飞辩称,一、***、***、洪诗旗三人系合伙关系,一审庭审已查明,并在判决书中载明。二、白马为民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16年12月18日,完工验收时间应在2017年4月20日前,2017年4月18日***签收的一车砂石用于该工程主体房屋室内地板砖铺设所用。三、***自始至终在中心工程现场负责,2017年5月***承包该中心工程附属工程。
荣良飞、洪诗旗、***、安徽裕文公司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荣良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运费及材料费4001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400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安徽裕文公司中标白马为民工程,2016年12月16日,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白马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并指定***为工地代表。在实际施工中,***、洪诗旗、***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三人与安徽裕文公司达成协议,承诺对承包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白马为民工程于2017年2月17日竣工,2月19日验收合格。***、洪诗旗在承包白马为民工程之外,还承包了其他附属工程。***、洪诗旗、***合伙承包白马为民工程期间,工地所用砖块、石粉、江砂、石子等材料,由荣良飞提供,共计价款15249元;***、洪诗旗在承包其他附属工程中,从荣良飞处购买建材,共计价款24738元,其中***签字经手材料价款22582元、洪诗旗签字经手材料价款2156元。荣良飞多次向***、洪诗旗、***催要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洪诗旗、***合伙承包白马为民工程期间,向荣良飞购买建材,以及***、洪诗旗在承包其他附属工程中,分别从荣良飞处购买建材,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案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洪诗旗、***合伙承包白马为民工程期间,安徽裕文公司授权其购买材料,或***、洪诗旗、***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荣良飞诉请要求安徽裕文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洪诗旗、***合伙承包白马为民工程期间所欠荣良飞货款15249元,三人应予给付,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洪诗旗在承包其他附属工程中,从荣良飞处购买建材,荣良飞无证据证明两人系合伙关系,应由经手的行为人各自承担给付责任,***应给荣良飞货款22582元、洪诗旗应给付荣良飞货款2156元。自荣良飞2021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洪诗旗、***应以承担责任的金额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偿付荣良飞利息损失。综上,荣良飞诉请,部分支持;安徽裕文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洪诗旗、***抗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洪诗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荣良飞货款15249元,并偿付利息(以1524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洪诗旗、***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荣良飞货款22582元,并偿付利息(以22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洪诗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荣良飞货款2156元,并偿付利息(以2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荣良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洪诗旗、***共同负担150元,***单独负担230元,洪诗旗单独负担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安徽忠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了《白马为民工程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中记载,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送审造价为437669.20元,审定造价为374457.36元。对于竣工验收证书中的“竣工日期2017年2月17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2月19日”,后修改为“竣工日期2017年4月17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4月19日”,白马村民委员会在日期修改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白马为民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2.***、洪诗旗、***分担货款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安徽裕文公司与发包人白马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白马为民工程于2017年2月17日竣工,但***对一审法院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持有异议,且案涉工程价款审计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2017年2月17日竣工,2017年2月19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洪诗旗、***合伙承包白马为民工程期间,向荣良飞购买建材,以及***、洪诗旗在承包其他附属工程中,分别从荣良飞处购买建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洪诗旗、***合伙承包白马为民工程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因案涉证据显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验收合格日期为4月19日,对于***4月18日签字的材料款1025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属于案涉工程施工需要,故不应计算在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范围内。从2016年12月18日工程开工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竣工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5648.8元,属于***、洪诗旗、***合伙承包白马为民工程期间所欠的债务。***、洪诗旗因承包白马为民工程附属工程等需要,从荣良飞处购买的建材,应由经手的行为人各自承担给付责任,***应给荣良飞货款12130.2元、洪诗旗应给付荣良飞货款2156元。自荣良飞2021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洪诗旗、***应以承担责任的金额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偿付荣良飞利息损失。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洪诗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荣良飞货款25648.8元,并偿付利息(以256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洪诗旗、***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荣良飞货款12130.2元,并偿付利息(以121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荣良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洪诗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徐 婕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