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81民初2091号
原告:巢湖市三和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裕溪河桥南**米,组织机构代码79014992-5。
法定代表人:潘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火车站居委会团结东路朝阳派出所附楼统**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汤玉文。
被告:武必才,男,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本院在审理原告巢湖市三和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必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巢湖市三和架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巢湖市三和架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巢湖市三和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巢湖市三和架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储晓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