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恒信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181执异2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火车站居委会团结东路朝阳派出所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3437978N(1-5)。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恒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散兵镇高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5298103-2。
被执行人: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柘皋镇,组织机构代码58011543-6。
在本院执行安徽省巢湖市恒信水泥有限公司与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提取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向异议人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4)巢执字第01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提取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对此,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提出异议。事实与理由: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协助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4)巢执字第01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安徽省巢湖市恒信水泥有限公司与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巢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安徽省巢湖市恒信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4)巢执字第01010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向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4)巢执字第01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要求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对此,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本案无证据反映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故本案要求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巢执字第01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关于对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的提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汪昌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友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