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160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含山县仙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火车站居委会团结东路朝阳派出所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343797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裕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裕文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裕文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运费及材料费4001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400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裕文工程公司承包了******为民服务中心工程(以下简称**为民工程),并指派被告***为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因原告系本村委会成员,并从事货车运输业务,经被告***牵线与被告***口头约定,施工工地的用料砖块、石粉、江砂、石子由原告带车负责运输。施工过程中,被告***、***、***均在原告送货的单据上签名,确认工地已收到原告运送的建筑材料类型、数量、价款等。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进行运费和材料费的结算和给付,但均被婉言拖延。时至今日,四被告均无意清偿所拖欠的运费和材料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判如诉请。 裕文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支付运费及材料费400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1、原告所举的运费及材料费40018元,与本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的**为民工程无关,运费及材料费大部分不是用于该工程;2、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买卖或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本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向本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间。 ***辩称:原告陈述部分是事实,我与***、***三人是合伙承包工程的,钱已经付给原告一部分,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准确。 ***辩称:我与***、***三个人合伙干的,是裕文工程公司中标的。 ***辩称:1、是挂靠裕文工程公司中标的**为民工程,总承包合同是裕文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签的,材料是我引头,第一次我在裕文工程公司拿了100000元工程款付了材料款,第二次工程款因为***去裕文工程公司说了什么,公司不相信我了,我去拿工程款拿不到了,***、***和我在裕文工程公司签了协议,说以后的事我不管,工程款我也不管。除中标工程外还有附属工程,附属工程不在总承包范围内,材料用到其他工程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参与。 ***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企业信息报告一份、被告***、***、***人口信息;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承包合同一份;5、收货单据34份,大部分为被告***签字。 裕文工程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该合同载明被告***是工地代表,但是原告没有说清楚为何被告***是工地代表,其签字后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在哪,言下之意是说本公司授权了被告***为工地负责人,说签字是本公司授权,本公司不予认可,本公司只是作为挂靠方授权被告***作为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并没有授权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第五组证据,34份单据绝大部分与本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关系,单据上时间显示要么在工程还未中标时发生,要么是工程已经竣工后发生的,所以大部分与涉案工程无关。收据实际也证明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签字的人大部分是被告***,本公司在单据上没有签字,也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单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主张。 ***、***对***所举证据质证是真实的。***质证认为事情没有经过其手,但是签字应该是真实的。 裕文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一份;2、承包合同一份;3、承包工程承诺一份;4、竣工验收证书一份;5、付款凭证11份;6、审计报告一份。 ***对裕文工程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依照建设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作为有资质的被告裕文工程公司不能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另外三被告进行施工;第四、五、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裕文工程公司支付给其他三被告工程款最后一笔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裕文工程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工程是我们合伙干的,应由其与***三人承担责任;***认为后期自己撤出合伙,与其无关。 ***、***、***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仅此证据,达不到“四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裕文工程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裕文工程公司中标**为民工程,2016年12月16日,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并指定***为工地代表。在实际施工中,***、***、***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三人与裕文工程公司达成协议,承诺对承包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民工程于2017年2月17日竣工,2月19日验收合格。***、***在承包**为民工程之外,还承包了其他附属工程。 ***、***、***合伙承包**为民工程期间,工地所用砖块、石粉、江砂、石子等材料,由***提供,共计价款15249元;***、***在承包其他附属工程中,从***处购买建材,共计价款24738元,其中***签字经手材料价款22582元、***签字经手材料价款2156元。***多次向***、***、***催要无果,以致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伙承包**为民工程期间,向***购买建材,以及***、***在承包其他附属工程中,分别从***处购买建材,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合伙承包**为民工程期间,裕文工程公司授权其购买材料,或***、***、***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诉请要求裕文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伙承包**为民工程期间所欠***货款15249元,三人应予给付,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在承包其他附属工程中,从***处购买建材,***无证据证明两人系合伙关系,应由经手的行为人各自承担给付责任,***应给***货款22582元、***应给付***货款2156元。自***2021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应以承担责任的金额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偿付***利息损失。 综上,***诉请,部分支持;裕文工程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抗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5249元,并偿付利息(以1524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22582元,并偿付利息(以22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2156元,并偿付利息(以2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被告***、***、***共同负担150元,被告***单独负担230元,被告***单独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