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3民初2625号
原告:安阳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南漳涧五街卫西1路3排4号。
法定代表人: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东段1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丁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驳回起诉后,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35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30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20年10月10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祥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洲,被告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王春强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4422.02元、质保金276307.44元及利息233511元(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加倍给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确定了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承建甲方开发建设君临北岸1标段2#、5#、6#、7#、8#、9#工程项目。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支付程序:即第一次,主体结构五层施工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25%;第二次: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合同价款的15%;第三次: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第四次:内外粉刷工程、地面工程、屋面工程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第五次:安装工程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第六次: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20日内达到本协议第十三条款支付使用的要求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第七次:工程结算完毕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应扣的费用后,30日内付清余款。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通知后7日内交付660000元保证金,原告按时如数履行了保证金,之后,在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利丰?君临北岸商住小区一标段土建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设计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协议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第三条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总天数等其他条款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两次协议约定逐一履行完毕,直至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明细,但至今剩余工程款1719331.02元未支付。另,2015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了2号楼赵新才的施工明细,施工明细,总决算9210248.11元,已付工程款6777099元,其中付原告公司6032190元,付赵新才744909元;质保金276307.44元,甲方甲供材414457.65元,工人工资抵押一套房514070元,砌砖款、线管款及分配253892元,剩余工程款974422.02元,此数据截止2015年8月27日。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支付赵新才744909元,原告方未认可,后来变更后,认可支付赵新才的74490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4422.02元、质保金276307.44元及利息233511元。
被告利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因涉及违法分包、转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所以其主张利息部分于法无据;2、工程款以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完毕;3、按照施工协议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方有义务向被告方移交施工资料,将建筑设备、机械、剩余建筑材料及垃圾运出施工现场,将工程所有单元分户交给甲方如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达到上述要求,每延迟一天给予1000元的处罚并相应顺延工程款拨付时间,原告负有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正本(含竣工图纸一套、消防设计竣工图纸两套及所需备案资料)交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约定,原告负有移交资料的先履行义务,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移交上述资料,按照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被告可以拒绝原告的支付请求,原告起诉涉及本案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均系2号楼的工程款和质保金,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赵新才,在没有施工完毕前死亡,导致2号楼项目没有完工,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2号楼相应施工款项及工程质保金。综上,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确定了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承建甲方开发建设君临北岸1标段2#、5#、6#、7#、8#、9#工程项目。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支付程序:即第一次,主体结构五层施工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25%;第二次: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合同价款的15%;第三次: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第四次:内外粉刷工程、地面工程、屋面工程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第五次:安装工程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第六次: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20日内达到本协议第十三条款支付使用的要求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第七次:工程结算完毕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应扣的费用后,30日内付清余款。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通知后7日内交付660000元保证金。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利丰?君临北岸商住小区一标段土建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设计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协议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第三条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总天数等其他条款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实际施工人赵新才去世,后续工程由被告另行组织工程队施工的。2015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号楼赵新才的施工明细,总决算9210248.11元,已付工程款6777099元,其中付原告公司6032190元,付赵新才744909元,质保金276307.44元,甲方供材414457.65元,工人工资抵押一套房514070元,砌砖款、线管款及分配253892元,剩余工程款974422.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2011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土建安装合同、2015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8月27日工程款明细表、判决书三份、和解协议一份、付款凭证、北关区建筑业出具的证明1份、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君临北岸2号楼配房施工协议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实际施工人赵新才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君临北岸2#楼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实际入住,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实际施工人赵新才离场,所建工程未施工完毕,而此后的工程由他人实际施工,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当以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2015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号楼的施工明细,总决算9210248.11元,已付工程款6777099元,其中付原告公司6032190元,付赵新才744909元,质保金276307.44元,甲方供材414457.65元,工人工资抵押一套房514070元,砌砖款、线管款及分配253892元,剩余工程款974422.02元。该施工明细是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4422.02元、质保金276307.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35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74422.02元、质保金276307.44元,共计1250729.46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4元,由原告安阳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6元,由被告河南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东茂
人民陪审员 武仲钦
人民陪审员 刘 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