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492号

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4701020016。

法定代表人:杨书林。

委托代理人:陈蒙寂,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中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4551279M。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代理人:何丽青、王语秋,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城建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寂、被告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支付设计费2259700元;3、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滨河大道(信陵路-天山路)道路工程的设计工作,本合同约定设计费为24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该涉案工程的全部设计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设计费,除2018年2月6日支付设计费238300元外,此后即未为支付。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推诿不付。被告尚欠设计费225.97元未付,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睿洋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也无权主张设计费。1、被告从未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无权收取设计费,已收取的设计费应当全额返还。2、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拒付设计费及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目前案涉合同尚处于履行中,原告应继续配合被告完成相关设计工作,且后续原告还负有完成设计、修改、补充、完善、设计交底、协助政府评审、现场指导、配合施工等大量工作,案涉合同不应解除,否则被告将面临巨额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工作量,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提前结算设计费,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量,其提交的图纸被告并未收到,且案涉合同不存在提前终止或解除的法定情形,也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4、合同未来约定任何履行期限及付款最晚期限。二、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设计费和利息,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1、政府尚未出具初步设计批复。2、施工图未经政府及被告审查通过,且设计费仅为暂定价,最终应施工图预算审查通过后,按批准的工程施工图预算费用重新核算设计费,但目前施工图预算并未作出,不存在支付设计费的问题。3、尚未成立SPV公司。4、工程尚未竣工验收。5、原告未就案涉款项开具过发票。综上,被告已按约支付第一笔设计费用,而其余设计费的付款节点均尚未满足,原告在签署案涉合同时便明知案涉项目为PPP项目,并同意收取设计费的节点均与政府审批挂钩,原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原告在付款条件未成就便起诉主张设计费,有悖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合同第九条也明确约定设计文件提交政府方并参与政府评审的合同义务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设计费。三、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及义务。案涉合同为PPP设计合同,原告的工作成果均应得至政府方和被告的认可后视为合格。1、提交10份优化设计方案及估算、10份初步设计及概算、12份施工图设计、并提供天正、CAD、PPT、JPG、WORD及EXCEL格式;2、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直至符合本协议约定并通过政府审查;3、完成各阶段的设计内容,获得发包人确认后向政府汇报,对每一阶段发包人及政府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认真修改,直到最终获得政府书面同意,政府同意后且发包人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设计人交付设计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有参加竣工验收。4、在项目施工阶段,为了项目进度的顺利推进,设计人除出席工程施工阶段正常的现场汇报、评审和指导外,在发包人发出有关设计协助配合指示的需求外,设计人必须在24小时内到场,提出解决措施。但目前政府未审查确认批准任何的设计文件,项目也进入施工阶段,原告远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城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17-D-216)、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3、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1174号、11175号公证书,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70号公证书、4、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滨河大道(信陵路-天山路)施工设计图、5、2017年9月4日,宁陵县滨水新区葛天大桥滨河大道、人民路及商务合作沟通会会议纪要、6、关于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市政先期实施工程出图时间的要求、7、短信记录、8、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保险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0、催款函三份、11、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PPP项目的中标结果公告。

被告睿洋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逾期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1175号、370号公证书显示的收件人的QQ邮箱非被告对外使用的邮箱;项忠海也非项目负责人、经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理被告接受文件,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授权委托书;11174号公证书及370号公证书中提及的项目并非本案的涉案项目;所有邮件均未展示附件,且邮件附件过期,无法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设计任务;大量邮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设计图,也未对其审查确认,更不存在政府作出审查批复。原告无法证明该图纸的形成时间,该图纸也不符合案涉合同对设计成果的要求。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会议纪要的落款单位并非被告,被告也无法核实,项忠海在职期间并非案涉PPP项目的负责人。对证据6,因非原件,对其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确认了案涉设计费及支付费用的表示。对于证据8无异议。对于证据9无异议,但合同中没有就有关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也未到达付款条件,且证明第一笔设计费应为249800-照明分包11500=238300元。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从未表明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仍在履行中。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尚不足以证明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已经政府部门的审查通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是否已经政府审查通过,尚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5会议纪要,从纪要内容看,对于滨河大道明确道路设计要更多深入分析,论证、提供多个方案设计,以供政府选择定稿,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确认了案涉工程的设计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8、9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系原告自行制作,三份函中,一份由他人代收,二份无签收记录,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被告(发包人)委托原告(设计人)承担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滨河大道(信陵路-天山路)道路工程设计,工程地为宁陵县滨水新区。…四、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项目名称: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滨河大道(信陵路-天山路)道路工程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4阶段。工程投资:道路工程费用约13500万元(暂估),具体以批准的工程施工图为准。六、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1、优化设计方案及估算10份;2、初步设计及概算10份;3、施工图设计12份。备注:先阶段最终设计成果完成后,均需同步提交发包人最终可编辑电子版成果(含该阶段设计全部内容)一套,电子版成果格式采用常用软件(低版本,根据设计内容的不同分别采用天正、CAD、PPT、JPG、WORD及EXCEL格式)。优化设计方案电子最晚应于2017年11月6日前完成;初步设计周期:方案确定后不超过25人工作日,施工图设计周期:取得初步设计批复后不超过25个工作日。七、费用7.1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暂定为249.8万元(含税)。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执行,设计费下浮30%。7.2上述暂定设计费按估算的工程费用约13500万元来,下浮30%得出,双方在施工图预算审查通过后,按批准的工程施工图预算费用重新核算设计费。八、支付方式8.1第一次付费金额为暂定设计费的10%,付费时间为优化设计方案完成,得到发包人及政府共同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用金额暂定设计费的20%,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金额为暂定设计费的20%,付费时间为施工图经发包人及政府审查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时间为支付至按7.2条调整后设计费85%,付费时间为SPV公司成立后半年内;第五次付费金额为剩余设计费的15%,付费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8.2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设计人请款时须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包人可要求先付款后补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第九条双方责任9.2.3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直至符合本协议约定并通过政府审查,修改或补充后的文件提交时间须满足合同第六条要求;9.2.6设计人按发包人要求按期完成各阶段的设计内容,获得发包人确认后向政府汇报。设计人务必对每一阶段发包人及政府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认真修改,直至最终获得政府书面同意,政府同意后并且发包人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可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9.2.9如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设计文件未能通过政府审查的,发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设计人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设计人承担相应的损失及责任。9.2.10设计人自行组织现场踏勘及周围环境,发包人可派项目驻地项目经理配合。设计人按期完成各阶段设计成果并向发包人汇报,获得发包人确认后,以发包人的名义向政府汇报设计成果。9.2.11在项目施工阶段,为了项目进度的顺利推进,设计人除出席工程施工阶段正常的现场汇报、评审和指导外,在发包人发出有关设计协助配合指示的需求时,设计人必须在24小时内到场,提出解决措施。该设计人必须是本项目的实际设计人或工程负责人。第十二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2.1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确认于2018年2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2383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初步设计尚未得到政府审查通过,尚未成立SPV公司,亦尚未开始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即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法定解除。本案设计工程合同涉及PPP项目,因此双方也在设计合同中明确设计费的支付前提是原告提交的优化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图纸及施工图设计均须获得政府的审查通过。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已得到政府审查通过,被告对已通过政府审查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对已通过政府审查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已通过政府部门审查。故本院对被告拖延支付设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述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期限已超期,故被告收到初步设计图而未支付设计费用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工期的约定并不约束本案的合同当事双方。并约定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并约定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暂定,最终费用在双方在施工图预算审查通过后,按批准的工程施工图预算费用重新核算设计费,现工程未施工亦未结算,故原告要求按暂定价249.8万元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设计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60元,由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