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491号

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杨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寂,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中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渭川、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寂,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720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4484元(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设计费720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上清水河葛天大道桥梁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本合同约定设计费为79.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该案涉工程的全部设计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设计费,除2018年2月6日支付设计费7.84万元外,此后再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百般推诿不予支付。根据原告已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被告尚欠72.06万元设计费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技术力量和财力,被告不仅未能按约支付拖欠的设计费,而且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盼支持。

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单方解除合同应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而本案并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需要通知对方,而原告从未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如果说原告现在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则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无权收取设计费,且已收的设计费应全额返还。此外,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拒付设计费及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须支付设计费和利息。(一)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在协议的第八条。8.1条明确约定:每一次分期付款都有相应的付款条件,比如前面50%设计费的支付,需要设计方案获得发包人和政府的共同确认或批复或审查通过后,才能支付设计费,第四次35%设计费的支付需要SPV公司成立后半年内支付,剩余15%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8.2条约定:设计人请求付款时须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政府方尚未出具初步设计批复。2.施工设计图尚未经政府方及被告审查通过。3.SPV公司尚未成立。4.工程尚未竣工,更不存在验收合格。5.原告未就案涉款项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综上,被告已经按约支付第一笔设计费用,而其余设计费的付款节点均尚未满足。原告在签署设计合同时便明知案涉项目为政府PPP项目,知道所有的设计方案都需经过政府确认同意,并同意收取设计费的节点均与政府审查批复挂钩,原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原告在付款条件未成就便起诉主张设计费,有悖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此外,案涉合同第9.2.6条明确约定所有设计文件提交政府方并参与政府评审的合同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设计费。三、案涉合同为PPP项目的设计合同,原告的工作成果均应得到政府方和被告的认可后方视为合格,并且施工过程中原告应配合施工。但至今为止,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及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等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l.提交10份优化设计方案及估算、10份初步设计及概算、12份施工图设计,并提供天正、CAD、PPT、JPG、WORD及EXCEL格式(合同第六条);2.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直至符合本协议约定并通过政府审查(合同第9.2.3条):3.完成各阶段的设计内容,获得发包人确认后向政府汇报,对每一阶段发包人及政府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认真修改,直至最终获得政府书面同意,政府同意后并且发包人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合同第9.2.6条);4.在项目施工阶段,为了项目进度的顺利推进,设计人除出席工程施工阶段正常的现场汇报、评审和指导外,在发包人发出有关设计协助配合指示的需求时,设计人必须在24小时内到场,提出解决措施(合同第9.2.11条)。但目前,政府尚未审查确认批准任何的设计文件,项目也未进入施工阶段,原告远远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述这些义务,原告基本没有履行,所以原告现主张设计费用,显然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设计费79.9万元仅为暂定价,最终应“双方在施工图预算审查通过后,按批准的工程施工图预算费用重新核算设计费”,但事实上,目前施工图预算并未通过审查批准,设计费目前尚无法核算。综上,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原告无权主张设计费,也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17-D-219),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工作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约履行案涉合同的各项义务,然而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且拒不履行向政府部门报批、审查的义务等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证明被告仅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84万元,此后再未支付,且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长达两年的事实;

3.2019年浙杭网证内字111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且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的工作成果,被告也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予以确认,并经政府部门审查通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同时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成果向政府部门汇报及报批审查工作应由被告负责;

4.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上清水河葛天大桥桥梁工程施工设计图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且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5.文本签收回执单,证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已确认收到由原告交付并经政府部门审查通过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图;

6.2017年9月4日宁陵县滨水新区葛天大桥、滨河大道、人民路及商务合作沟通会会议纪要,证明项忠海系被告员工,负责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工作,且证明早在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就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大量设计工作;

7.关于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市政先期实事工程出图时间的要求,证明首先,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计划于2018年4月初进场施工,然而截止至今,案涉工程仍未施工,延期施工长达两年,完全超过项目建设正常的周期,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其次,原告已按约交付案涉工程初步设计图纸并通过批复。最后,被告要求原告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图进行出图,并告知初设批复文件、施工图审批文件会后补,结合证据11174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施工已经由政府部门审查通过,被告还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设计费,已构成根本违约;

8.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多次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王健主张涉案工程的设计费,被告方予以确认以及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的事实。

9.被告的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王健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10.保险单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20元;

11.催款函、中国邮政邮寄凭证,证明首先,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后,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不支付,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其次,对于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既不告知原告涉案工程的进展,也未将政府审批通过的文件交付原告,且至今未成立项目公司(spv)公司,被告种种违约行为来阻止设计费支付条件的成就,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

12.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中标结果公告,证明根据中标公告规定涉案工程的建设期为2年,然而截止至今涉案工程根本未开始施工建设,被告延期施工的时间已超过项目建设正常的周期,也即被告以实际行为明确不愿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根据中标公告,被告至今未成立项目公司(spv)公司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7、1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事实,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公证书载明的聊天记录缺乏完整性,不能得出原告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已获政府部门审查通过的结论,且聊天内容中《施工图审查意见表》涉及的工程亦并非本案设计工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施工图设计第二册的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定,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即使载明的“项忠海”签字及日期均系本人所签,但原告证据4显示施工图设计第二册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晚于签收时间,故不能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28日收到了施工设计图,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图已经由政府部门审查通过,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纪要会签人落款处并无项忠海签字,无法确认项忠海是否出席会议以及其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亦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大量设计工作,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证据8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确认了案涉设计工程设计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主张保全保险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三份催款函均系单方制作,且提供的三份邮寄凭证中一份显示系他人签收,其余两份无签收人信息,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均不予认定;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发包人)委托原告(设计人)承担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上清水河葛天大道桥梁工程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宁陵县滨水新区……四、设计阶段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4阶段,工程投资约3000万元(暂估),具体以批准的工程施工图预算为准……六、提交优化设计方案及估算10份、初步设计及概算10份、施工图设计12份,各阶段最终设计成果完成后,均需同步提交发包人最终可编辑电子版成果(含该阶段设计全部内容)一套,电子版成果格式采用常用软件(低版本,根据设计内容的不同分别采用天正、CAD、PPT、PDF、JPG、WORD及EXCEL格式)。优化设计方案最晚应于2017年11月6日前完成;初步设计周期:方案确定后不超过20个工作日;施工图设计周期:取得初步设计批复后不超过20个工作日。七、费用。7.1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暂定为79.9万元(含税)……7.2上述暂定设计费按估算的工程费用约3000万元来计算,下浮30%得出,双方在施工图预算审查通过后,按批准的工程施工图预算费用重新核算设计费……八、支付方式。8.1第一次付费金额暂定设计费的10%,付费时间为优化设计方案完成,得到发包人及政府共同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金额暂定设计费的20%,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金额为暂定设计费的20%,付费时间为施工图经发包人及政府审查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金额为支付至7.2条调整后设计费的85%,付费时间为SPV公司成立后半年内;第五次付费金额为剩余设计费的15%,付费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8.2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设计人请款时须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包人可要求先付款后补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九、双方责任。9.2.3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直至符合本协议约定并通过政府审查,修改或补充后的文件提交时间须满足合同第六条要求;9.2.6设计人按发包人要求按期完成各阶段的设计内容,获得发包人确认后向政府汇报。设计人务必对每一阶段发包人及政府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认真修改,直至最终获得政府书面同意,政府同意后并且发包人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可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9.2.9如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设计文件未能通过政府审查的,发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设计人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设计人承担相应的损失及责任;9.2.11在项目施工阶段,为了项目进度的顺利推进,设计人除出席工程施工阶段正常的现场汇报、评审和指导外,在发包人发出有关设计协助配合指示的需求时,设计人必须在24小时内到场,提出解决措施。该设计人必须是本项目的实际设计人或工程负责人……十二、合同生效及其它。12.1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确认于2018年2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设计费784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初步设计尚未得到政府审查通过,尚未成立SPV公司,亦尚未开始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即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原告是否享有其诉称主张的法定解除权。

首先,由于案涉设计工程合同涉及PPP项目,因此,双方也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前提是原告提交的优化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图纸及施工图设计均须获得政府的审查通过。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已经得到政府审批通过只是被告拒不向原告出示,而被告否认案涉初步设计图纸已获政府批文,本院认为既然原告主张政府审查通过的批文存在,则其应负相应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诉称主张系被告要求其进行后续施工图设计,并承诺会陆续补齐相应政府批文资料,但其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认为案涉设计费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拖延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诉称主张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显示案涉工程的建设期为2年,现已超过该建设期,被告在收到初步设计图和施工图设计的情况下拖延支付设计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但该中标结果公告并非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组成部分,设计费是否应予支付仍应立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第三,从合同履行上看,原告的合同义务除了最初交付初步设计图及施工图设计外,更贯穿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亦仅为暂定设计费,最终设计费仍待双方在施工图预算审查通过后,按批准的工程施工图预算费用重新核算。现案涉工程还未开始施工亦未结算,原告主张暂定的设计费799000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据此诉请被告返还设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并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计5775元,保全费4396元,由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方 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