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院11幢5-1801号。
法定代表人:单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媛,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实习),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按照管辖权恒定原则,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管辖权不予改变。本案中在起诉时原告程生全、被告姚秋生住所地均属于老城区,在立案时我院有管辖权,虽原告程生全在起诉后去世,但本案管辖权不发生变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宏坤建筑公司以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洛阳市××工区,应当依法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且其住所地在洛阳市××工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洛阳市××工区,无论是原告就被告还是被告就原告,一审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被告姚秋生住所地属于老城区辖区,故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