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5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申仕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悦丰广场九楼9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北乡东涧村2区3排6号。
法定代表人:单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
一审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万红灿。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一审第三人***、***、万红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原审提交的主要证据即2011年6月20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与宏坤公司达成的最终决算造价、付款清单,均加盖有宏坤公司的印章,能够充分说明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被采信。二、长城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长城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发现并重新收集整理了相关银行转款记录,补充完整了转款手续,足以证实长城公司已按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向宏坤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长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长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诉讼费用。
茂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就长城公司主张的决算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二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应对宏坤公司欠付茂林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与宏坤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最终决算,并已全部支付完毕。经审查,长城公司该项主张的证据主要为2011年6月20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的最终决算造价、付款清单,但该证据与2013年12月6日长城公司、宏坤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以及本案事实相矛盾。《解除合同退场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次决算依照原合同条款只针对***、***管理的1#、2#、5#、6#楼基坑及3#、4#、7#、8#、9#、10#、11#楼进行,12#、13#、14#、15#、16#楼暂不进行决算;12#、13#、14#、15#、16#楼决算范围:12#、13#楼工程主体五层以下部分,14#、15#、16#楼工程主体部分待宏坤公司最终确定法人后,书面通知长城公司后再另进行决算。该条约定表明,长城公司与宏坤公司的决算范围暂不包括12#、13#、14#、15#、16#楼。而根据茂林公司与宏坤公司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茂林公司承建范围包括12#、13#、14#、15#、16#;原审查明茂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亦包括15#、16#楼基础及主体、基础防水工程,对于12#、13#楼已完工程量,宏坤公司补偿茂林公司16万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亦载明茂林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包括14#、15#、16#楼,12#、13#楼补偿款16万元。上述事实表明,茂林公司实际参与建设了12#、13#、14#、15#、16#楼工程,但长城公司在与宏坤公司解除合同时,并未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同时,对于长城公司主张的结算问题,宏坤公司不认可该决算及数额,项目负责人***、***称未参与决算,万红灿称与长城公司进行了决算,但长城公司未付清款项。也就是说,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结算问题,除长城公司单方主张之外,其他各相对方均不予认可。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未采信长城公司主张的其已与宏坤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已完工程量,《鉴定报告》载明建筑面积为62598.10m2。关于单价,根据长城公司与宏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综合包干单价暂定950元/m2,长城公司虽主张该单价为暂定价格,不能以此为计价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后就结算单价形成了合意。因此,原审按照《鉴定报告》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长城公司应支付宏坤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59468195元,并无不当。对于长城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原审认定有银行主张凭证的为27520890元,另外16492317元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定。长城公司申请再审提供了15992317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相差的50万元为现金支付。但即便如长城公司所述其已支付16492317元的事实属实,其仍欠付宏坤公司工程款15454988元(59468195-27520890-16492317),该数额远远大于宏坤公司欠付茂林公司的数额758269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长城公司应在欠付宏坤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茂林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考虑长城公司欠付宏坤公司的数额大于宏坤公司欠付茂林公司的数额,故认定长城公司对宏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梅芳
审判员***
审判员刘雪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