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豫0704民初767号
原告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明
书记员 王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