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岳家湾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81民初1618号
原告: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介休市绵山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介休市绵山镇***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瑞公司”)与被告介休市绵山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主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呈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187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该公司与***村委于2013年达成介休市绵山镇***商铺工程修建合同,该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在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6月,经双方审定结算,该商铺工程总造价为1018875元,后***村委分数次给付该公司工程款717000元,剩余工程款301875元(其中包括***村委***5万元土方款和前期借款3万元),现***村委仍欠该公司工程款221875元。经该公司多次催要,***村委未能支付,现为维护该公司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村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呈瑞公司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所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因现在呈瑞公司没有给该村委会出具税票,所欠工程款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呈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一份、《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往来账一份,***村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呈瑞公司与***村委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呈瑞公司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村商铺施工工程,按图纸施工,每平米壹仟叁百元整,工程从2013年4月1日开工至2013年8月30日竣工,工期150天。付款方式为至开工乙方主体完工,甲方付乙方贰拾万元整,最后扫地出门全部完工甲方再付乙方贰拾万元整,剩余款一年后再付。2015年6月,双方就***商铺工程进行结算,决算金额为1018875元。***村委向呈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7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呈瑞公司欠***村委的土方款等共计8万元,现***村委尚欠呈瑞公司工程款共计2218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呈瑞公司与***村委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呈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村委验收工程后于2015年6月与呈瑞公司形成《工程结算审定表》后,***村委应依约向呈瑞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村委向呈瑞公司支付717000元工程款后,扣除呈瑞公司欠***村委的8万元,剩余221875元未予支付,***村委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以呈瑞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因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为***村委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呈瑞公司要求***村委支付221875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呈瑞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期限,***村委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呈瑞公司未举证证明***村委已经支付717000元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剩余221875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7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介休市绵山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呈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18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保全费4630元,共计6350元,由被告介休市绵山镇***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严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