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再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长河,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钱纪国,男,汉族,1972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美劳务公司)和被申请人钱纪国、一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O14)二七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01民申3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炎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河、被申请人钱纪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和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美劳务公司再审称,公司注册地址是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91号,但实际办公地址在郑州市商务内环与众意路14号楼1单元703室。从网上得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经核实才发现是孙礼永伪造公司印章私自承接的工程,又向公安机关对孙礼永的行为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并委托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内容为“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美劳务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钱纪国持有的《支付委托书》是孙礼永加盖其伪造的印章后出具,是孙礼永的个人行为,××美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钱纪国承担。
钱纪国辩称,××美劳务公司成立后印章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炎美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方。××美劳务公司真实的印章。××美劳务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美劳务公司向钱纪国出具本案《支付委托书》的同日,又向钱纪国出具该收据,并称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向钱纪国支付工程款后可将该收据交由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作为收款凭证,以证明钱纪国实际向被告供油。××美劳务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述称,其公司和本案无关。
钱纪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柴油款1112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查明,嵩栾高速一标项目先后由被告炎美劳务公司、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负责管理,期间,二被告先后从钱纪国处采购汽油。2011年4月8日,被告炎美劳务公司向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嵩栾高速项目部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显示:××美劳务公司的工程款111284元,按照以下帐户支付,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美劳务公司负全部责任,与贵单位无关。委托收款单位名称:钱纪国,开户银行账号:62×××73,开户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委托单位:炎美劳务公司,2011年4月8日。一审认为,二被告先后从钱纪国处采购汽油,后被告炎美劳务公司委托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嵩栾高速项目部向钱纪国支付现金111284元,并承诺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美劳务公司负全部责任,与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嵩栾高速项目部无关。现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不认可与钱纪国有合同关系,认为没有付款义务,未对钱纪国付款,故钱纪国要求炎美劳务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112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钱纪国要求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向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美劳务公司向钱纪国支付欠款111284元;驳回钱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美劳务公司负担。
再审中,钱纪国××美劳务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栾高速项目部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肆元整工程款,收款人孙礼永”,××美劳务公司财务专用章。以证明钱纪国向炎美劳务公司供油的事实。
炎美劳务公司质证称,该份收据是孙礼永的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不知情,××美劳务公司欠钱纪国油款的事实。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质证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钱纪国一审诉请炎美劳务公司和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支付下欠其油款111284元,××美劳务公司委托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嵩栾高速项目部付款的《支付委托书》一份,××美劳务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孙礼永签字。但该《支付委托书》没有受托人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受托人同意接受该付款委托,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亦称对此事不知情,且事后未追认。故该《支付委托书》对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约束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的行为,钱纪国请求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炎美劳务公司再审称,经鉴定,××美劳务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支付委托书》是孙礼永加盖其伪造的印章出具,是孙礼永的个人行为,××美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再审中,钱纪国提交在2011年4月8日《支付委托书》出具的同日,炎美劳务公司又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栾高速项目部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肆元整工程款,收款人孙礼永”,××美劳务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中,钱纪国为炎美劳务公司和河南省第一公路公司供油,经结算欠付款项共计111284元,××美劳务公司印章的《支付委托书》和《收据》。钱纪国作为相对人,××美劳务公司委托而为上述行为,《支付委托书》和《收据》能相互印证,《支付委托书》上加盖印章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美劳务公司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