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2民初548号
原告:宋福海,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如,新乡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新乡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常小波,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保龙,新乡市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176036。
法定代表人:周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松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信息学院路财智名座1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6LQM8X。
法定代表人:张纯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全臣,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宋福海与被告常小波、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松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段全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常小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松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段全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宋福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如、李婷,被告常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保龙,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被告河南松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被告段全臣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常小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4668.34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沿太行高速公路新乡段工程,原告在新乡段第一项目指挥部工地干活。2021年1月4日下午4点多,常小波开吊车往桥面上吊挂钢筋,原告和董宝负责在货车上给吊车挂钩上钩钢筋,董宝在车上钢筋的前头,原告在钢筋的后头,吊挂好后二人准备下车时,吊车臂吊起钢筋启动了,董宝急忙从货车上跳下,原告手扶货车机头扶手准备跳车过程中,吊臂吊起的钢筋一头重击到原告的手臂,导致原告左手大拇指开放性骨折、食指中指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下达豫国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78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小波辩称,常小波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常小波是正常执行工作任务,没有过错。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责任,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公路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到原告反映该情况的时候已经对原告解释过了,经了解,原告是在松德公司在我处承包的工程上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也曾帮助原告协调未果。我公司与松德公司签订有相关的安全生产合同,松德公司是具备相应劳务资质的公司,我方把工程承包给了松德公司,应该由松德公司负责相关的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松德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案由不应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责任纠纷,第一被告常小波为侵权人,原告为被侵权人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常小波之间存在吊车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按月向常小波支付租赁费,该费用包括机械维修的费用和操作吊车司机的费用,第一被告常小波作为出租方同时也是吊车的所有人,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机械服务的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的第三方受到损害应当由常小波承担全部责任,与作为机械设备承租方的我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段全臣辩称,我是松德公司下面的班组工作人员,是我找的原告参加劳动,我的行为是代表我个人的,原告的工资也是我负责发放的,原告每天工资大约200元左右,具体数额按小时计算,每小时20元,工作时间和工资都不固定。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受伤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伤害,应该由常小波来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案件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4天;2、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共计9744.8元;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交费发票六张,证明鉴定费2600元,复查拍片费144.5元,交通费5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45日,出院护理一人,期限15日;5、常驻人口登记证二张,证明原告二女儿2009年11月14日出生;6、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一份;2、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廉政合同一份;3、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4、工程量清单及材料清单九页;5、授权委托书、工资支付承诺书、专项补充协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复印件若干。
被告常小波、松德公司、段全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中赔偿清单列出的数额提出异议部分称部分要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下午4时左右,在辉县××乡××村附近沿太行高速公路段工地,原告接受被告段全臣的雇佣,在货车上配合被告常小波的吊车吊装钢筋时,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手部受到钢筋挤压受伤的后果。原告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521.8元,后期治疗和鉴定花费医疗费共计367.5元,以上两项医疗费合计9889.3元。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豫国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45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常小波的吊车系由被告松德公司租赁使用的,每月租金25000元,由常小波负责提供司机进行操作,事发时驾驶吊车的司机周之武(音)就是常小波雇佣的。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的工资是按照每小时20元计算,由被告段全臣负责结算发放的,段全臣系松德公司下设班组工作人员。被告公路公司与被告松德公司之间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一份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公路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松德公司,松德公司具有相应的用人资质和安全许可证书,双方还就安全生产及风险承担进行了特别约定。另查明,原告有一个女儿宋丹青(2009年11月24日出生)需要其扶养,扶养人为两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全臣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常小波与事发时驾驶吊车的司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常小波与被告松德公司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松德公司与被告公路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于上述法律关系均予以认可,在案证据亦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受伤后果系由各方混合过错最终造成的,应当根据各方过错大小依法分别承担责任。事发时驾驶吊车的司机作为第三人存在未能完全看清现场情况、未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未能确保安全生产等情况,其操作不当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小波作为接受其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段全臣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未在事前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未尽到组织协调指挥职责从而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小波、段全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各方的人身依附关系、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常小波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20%的责任,由被告段全臣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9889.3元;2、误工费137.76元/天×120天=16531.2元;3、护理费134元/天×39天=5226元;4、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5、交通费20元/天×24天+54元=53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7、残疾赔偿金37094.8元/年×20年×10%=74189.6元;8、鉴定费2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7094.8元/年×6年÷2×10%=11128.44元。以上九项合计122198.54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常小波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2198.54元×70%=85538.98元。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常小波承担,以上两项合计90538.98元。被告段全臣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2198.54元×10%=12219.85元。原告合法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出规定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公司及松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福海各项损失合计90538.98元;
二、被告段全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福海各项损失合计12219.85元;
三、驳回原告宋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常小波负担2013元,由被告段全臣负担272元,由原告宋福海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如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