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温跃飞诉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公司)、河南省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路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3时许,原告在嵩县何村乡栗子坪村洛栾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后由工友打120将原告送入医院进行抢救。经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胸12/腰1椎体脱位;2、腰1节段椎管狭窄;3、截瘫;4、腰1、2椎体附件骨折;5、左侧眶骨开放性骨折;6、头面部外伤;7、背部血肿;8、脊髓神经损伤;9、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原告随即住院治疗。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24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嵩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洛阳至栾川高速的项目投资建设方,是发包人。我公司同被告第三公路公司没有任何发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第三公路公司并不是该高速任何标段的中标施工人。原告既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书面雇佣关系,也没有与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公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也不知道,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位于河南省嵩县何村乡栗子坪村洛栾高速公路标段的料场拆除料棚时,从料棚上坠落,受到伤害。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0日,住院共计93天,期间二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胸12/腰1椎体脱位术后;2、截瘫;3、腰1、2椎体附件骨折;4、左侧眶骨开放性骨折;5、脊髓神经损伤;6、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12/腰1椎体滑脱治疗后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至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嵩阳公司系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的投资方,2011年2月份,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投标,获得该标段土建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嵩阳公司称,自己与被告第三公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知道被告第三公路公司施工的事实。被告第三公路公司称,其系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受指派对上述标段的工程进行施工,并称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所施工的料场工程,被告第三公路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料场,但否认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拆除料棚。庭审中,原告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三公路公司一个叫“***”(谐音)的人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方人员给出具收条一份,并留存该收条复印件。被告第三公路公司承认该公司有叫“***”的员工,但不知道支付3000元的事情。
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如下:1、医疗费58858.47元;2、误工费40371.78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365天×450天=40371.78元);3、护理费536263.94元(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29041元÷365天×450天×2人=71607.94元;出院后护理:29041元/年×80%×20年=464656元);4、交通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6、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7、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90%);8、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8.52元(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5032.14元×20年×90%);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上述1-11项共计:990048.83元,原告诉求主张为954244.86元。
另,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票面金额为31259.98元的住院收费结算票据,为复印件。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嵩县骨科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医院公章。
嵩阳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第三公路公司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票据复印件,即使庭审后有加盖了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但其仍为发票复印件;同时也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事故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其为开庭后提交,早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8858.47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提供的票面金额为31259.98元的住院收费结算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该票据显示的入院时间为原告受伤的当天,受伤当天入院救治,按照常理应当产生医疗费用,该复印件并有医院加盖的公章,故本院予认定。2、误工费30152.47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受伤停工至2014年3月13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45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及收入的固定性,故本院按按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计算公式为:24457元/年÷365天×450天=30152.47元。3、护理费421372.98元。原告住院93天,期间二人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情况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93天×2人=14798.98元;原告的伤情为二级伤残,经司法评估后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70%予以认定,一人护理,最长不超过20年。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20年×70%×1人=406574元。4、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原告住院93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30元/天×93天=2790元。6、营养费930元。原告住院93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10元/天×93天=930元。7、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原告的户籍系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二级伤残,计算20年。计算公式为:8475.34元/年×20年×90%=152556.12元。8、精神抚慰金45000元。原告二级伤残,按每个级别5000元的标准认定。9、鉴定费19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伤残鉴定法定支出项,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9项共计:715560.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因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被告第三公路公司的料场拆除料棚时摔伤的事实,因有相关证人出庭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受谁雇佣去施工,虽不能查明,但原告在为被告第三公路公司拆除料棚时摔伤的事实,可以确认,故被告第三公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意见不对抗被告第三公路公司在查明其料棚拆除工程的劳务承包关系后,向其他相关人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嵩阳公司与被告第三公路公司之间的关系,因被告第三公路公司认可工程施工的事实,且拒不提供其施工的合同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第三公路公司对其施工期间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嵩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嵩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称“***”支付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能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5560.0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43元,原告负担3736元,被告河南省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7元。(原告已预交648元,余款12695元缓交至执行中,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人民陪审员*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亚男